《工伤保险条例》在修订前仅限于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来规定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事故、非机动车事故。
根据管理实践,通常将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等。最近这几年马路上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多了,这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以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此类车子撞伤的,不论责任如何都不能认定工伤。反过来你若自己驾驶机动车单车肇事、或者把人撞死或撞伤,自己也在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即使自己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或全责,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虽然有工伤保险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但与目前我国日益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是相违背的,所以这一改变是具有很深层次的意义的。
所以条例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了适当限制:
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社会车辆不能通行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间机耕路、城市楼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限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是为了引导职工高度重视交通安全。交通事故中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责,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路滑,或者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合理路线”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出了四条规定:
①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②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③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④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合理时间”包括提前上班途中、加班回家途中,企业允许的习惯性的提前下班途中。最高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解释的原话:“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理解这一段话,我认为主要还是要抓住“合理”、“顺路”这二个关键词。因为职工上下班途中顺道看望配偶、父母、子女,顺便买菜、接送小孩等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性质,在顺便办事前后的途中,如果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这里我们也还要把握一个关键,并不是所有顺道买菜发生的意外都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你比方说职工在超市或者菜场买菜过程中,因为超市的不安全因素致伤或
者在菜场与人发生争执而摔伤跌伤的,还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因为发生意外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道路管理范畴,发生意外的性质也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我们再假设这样一个案例:周先生从家中到工作单位,正常情况下只需要20分钟时间,但他每天早上需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顺带女儿去幼儿园上学,这就得提前10分钟从家里出门,某一天刚出小区门口就被一辆汽车撞了。这里周先生虽然顺带接送女儿比正常上班时间提前了10分钟,但根据规定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畴,因此,一旦遭受到机动车伤害,且交管部门已出具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则应该作为工伤认定。但如果那天周先生下午5点钟下班后接上女儿绕道去了父母家里吃晚饭,然后晚上7点在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则不应认定为合理时间了,当然也就不可能认定为工伤了。这里还有个顺道和绕道的问题,最高院解释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实际上并没有无限制的扩大,我们再假设周先生家和其父母家及单位地理位置呈一个三角形,按照最高院这段话的意思,也只是将工作单位到达周先生父母家里的那段路线认定为合理路线,周先生后来从父母那里回自己家里的那一段路也还是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的,即使周先生到父母那里打个招呼就走也不行。所以说上下班途中探望父母并不意味着我住在城东,早上上班前先去城北看望下父母,再去城南单位上班,整条
路线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只是将城北父母到城南单位的那条路线列入了上下班合理路线,这比以前工伤认定中要求的职工住所、单位宿舍到工作场所的必经路线进步多了。上班路上摔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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