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心路、朱怀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班路上摔伤【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善文张小雪高晓敏 
【审理法官】王善文张小雪高晓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心路;朱怀卫 
【当事人】刘心路朱怀卫 
【当事人-个人】刘心路朱怀卫 
【代理律师/律所】王中京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中京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中京 
【代理律所】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心路;朱怀卫 
【本院观点】刘心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依据劳务关系向雇主朱怀卫主张受害责任,根据诉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错写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刘心路是从干活的楼顶摔下,造成受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心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依据劳务关系向雇主朱怀卫主张受害责任,根据诉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错写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心路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二审予以更正。    本案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朱怀卫是否应向刘心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若朱怀卫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刘心路是在为朱怀卫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怀卫作为雇主,在施工中应当从安全教育、防护及管理等多个方面尽力保障雇员安全,避免雇员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尤其对刘心路这种才开始提供劳务的雇员,更应高度重视安全问题,但案涉事故的发生,证明朱怀卫对安全工作管理不严,未能竭尽所能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其主张的安全网问题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其也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或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故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刘心路,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让人同情,但根据诉讼证据及其陈述可知,其作为提供劳务者不仅未对安全劳务环境予以重视,且未对工作危险性进行应有的预料和注意义务,在劳务过程中未能预防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自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对于刘心路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现有诉讼证据可知,刘心路事发时为朱怀卫提供劳务的时间不长,其并非长期且固定的从事该项劳务,案涉劳务报酬不属其固定收入,其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刘心路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其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刘心路提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但第二条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明确,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误工费并未规定在内,刘心路一方对此问题理解有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对于二次手术费问题。二次手术费属后续费范畴,根据司法部2020年5月14日印发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后续(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不在上
述分类规定之中,故最终的司法鉴定未包含该项费用符合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刘心路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第三,对于第二次住院问题。刘心路第二次住院与其第一次出院仅间隔一天,虽然朱怀卫对其的其他疾病有异议,但综合住院时间、伤情及等情况看,朱怀卫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人身损害与本次入院之间没有关联性,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医疗费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计入本案,并无不当。第四,对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问题。刘心路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护理人员的事项较多,根据其伤情并结合病例等诉讼证据,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用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心路、朱怀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刘心路负担1360元,朱怀卫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3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2日,刘心路到朱怀卫在临邑县一中的工程上打工。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从工程的三楼摔到二楼阳台,造成刘心路受伤。受伤后,原告刘心路先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和5天,花费医药费48823.86元;住院期间,原告刘心路由其妻子王士兰、其子刘建建护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心路伤后院外误工期限建议为210天、伤后院外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伤后院外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20143.8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143.86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心路提供劳务,被告朱怀卫支付报酬,双方形成
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心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朱怀卫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怀卫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而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性措施;原告刘心路作为劳务者在三楼处作业,应当知道劳务中安全风险,并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刘心路承担30%、被告朱怀卫承担70%责任。关于刘心路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共计48823.86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等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是第一天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稳定的工资收入,综合居住地,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误工期限210天,即18753元÷365天×(24天+210天)=12022.47元;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期60天,确定为(60天+24天)×30元/天=252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结合护理人员所居住地及鉴定意见中建议院外护理天数90天及原告伤情,确定为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天×120元/天×2人+90天×120元/天×1人=1656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临邑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由此支付的鉴定费其自行承担。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此支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8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第一至六项损失共82826.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4847.9元,被告承担70%即57978.43元;第七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30%为234元,被告承担70%为5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27744.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怀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心路27744.4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怀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刘心路负担494元、被告朱怀卫负担156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朱怀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