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周海川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1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 
【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周海川;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周海川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海川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超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黄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王潇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上班路上摔伤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超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黄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王潇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军超兑义黄鹏王潇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周海川;鱼台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显通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海川所主张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显通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海川所主张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施工,尽管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规范,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其警示标志本身又成为新的安全隐患,对本案周海川摔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已经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仅仅是提供劳务,应由总承包人聚源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其和聚源工程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事故系由于上诉人在道路上进行施工造成,上诉人主张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6: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1日晚8时25分许,周海川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显通公司施工路面后摔伤。2018年11月26日,周海川提起诉讼。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海川与显通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鲁0827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显通公司赔偿周海川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2000元。周海川在该调解书中还明确剩余误工费、后续费及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1月19日,周海川起诉显通公司,要求显通公司赔偿损失408927.31元,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海川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径显通公司施工路段轧石头摔伤,施工人显通公司在施工时已经采取了标有警示标志及围栏等安全措施,但警示标志用大石块压实存有危险,也是导致周海川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伤的根源,显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海川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不注意观察观察路面情况,结合
周海川伤情之重,能够推断出周海川行驶的速度较快,因此,周海川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显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周海川在本院作出(2018)鲁0827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40元;误工费(从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合计437天):17775÷365×437=21281元(取整数);残疾赔偿金:42329×20×50%=423290元。以上合计445411元(取整数)。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显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周海川损失100000元。周海川主张的其他损失,已经在本院(2018)鲁0827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赔付,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周海川主张聚源供热公司、聚源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海川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100000元(开户行:邮储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
账号:93×××67);二、驳回原告周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原告周海川负担2567元,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显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事由:上诉人与周海川人身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显通公司在施工时已经采取了警示标志及围挡等安全措施,但警示标志用大石块压实存有危险,也是导致周海川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伤的根源,显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1、周海川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0月21日晚8时25分许,其骑摩托车在鱼台县工业路摔伤因为上诉人在施工路段路面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而导致。2、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前及施工中的照片,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上诉人施工系封闭性施工,在施工前就设置了高标准的围挡,其开挖路面、铺设地下热力管道均是在围挡之内,不存在往围挡之外的路面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3、上诉人在围挡3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为了保证警
示标志整齐、稳固,防止歪倒用石块压垫,该措施对外界没有任何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周海川是压到了石头摔伤,继而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过于武断。事发的工业路是连接251省道和318省道主要交通要道,双向四车道还有非机动车道,车流量巨大。即便周海川骑摩托车是压到了石头摔倒,也不能武断的就认定是压到了上诉人用于压垫警示标志的石块。根据周海川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附近道路路面上存在石块。根据《公路法》等法律规定,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一审判决的认定无疑是将政府对道路的养护管理责任导致的后果转嫁到了上诉人的头上。另外,根据现场照片,摔倒的摩托车旁边有歪倒的警示标志架,而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是动态的,摔倒之后必然向前滑行,说明在摩托车撞倒警示标志架之前就已经摔倒,滑行一段距离后才接触到警示标牌。这情节说明周海川摔倒并不是压了上诉人用于压垫警示标志牌的石块。本案没有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验,导致事发原因不明,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基本的生活常识不符。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西支河棚户区一次网安装工程发包人系聚源供热公司,承包方系聚源工程公司。上诉人在2018年9月28日与聚源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施工。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由聚源工程公司提供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材料,派驻监理对工程进度、
质量进行监管检查,办理各种现场签证,人工工资日均按36元计取,垃圾清运30元/立方。合同价款46万元,按审计后金额再优惠15%结算。根据劳务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情况,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获取劳务费,并不是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了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包人的聚源工程公司一直参与着工程管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聚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外聚源工程公司系承包人和施工人,显通公司对外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采信吕某证人证言程序违法,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庭审中,周海川申请吕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却在出庭之前一直在旁听席上旁听。对此,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聚源供热公司、聚源工程公司均提出该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甚至书记员也提出了此问题,但一审法庭依旧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并采信该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作证
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该法律规定旨在避免法庭的审理情况对证人产生干扰和误导,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就此,一审采信并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