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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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奕敏,*,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加静,*,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丽丹,*,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客户拖欠货款原告黄奕敏与被告吴加静、李丽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沈一凡到庭参加诉,被告吴加静、李丽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加静、李丽丹共同向黄奕敏支付货款53838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应付至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其中货款400000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货款13838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付。);2.判令吴加静、李丽丹向黄奕敏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元、保全费3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加静、李丽丹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加静于2019年3月至9月,多次向黄奕敏购买石材荒料但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核算,吴加静于2020年7月19日向黄奕敏出具两份《欠条》,《欠条》中主要记载:1、吴加静尚欠黄奕敏货款合计538380元;2、黄奕敏为追讨货款及利息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应由吴加静承担;3、因欠条项下货款、利息等发生争议的,应由黄奕敏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黄奕敏多次催讨,吴加静至今未向黄奕敏支付任何货款。黄奕敏认为,吴加静长期拖欠黄奕敏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黄奕敏有权要求吴加静立即支付53838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鉴于李丽丹是吴加静配偶,吴加静向黄奕敏购买石材荒料的行为发生于吴加静、李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吴加静、李丽丹家庭生产经营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等
规定,应依法认定《欠条》项下货款及利息等属于吴加静、李丽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林丽丹应依法就该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奕敏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吴加静、李丽丹未作辩称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加静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多次向黄奕敏购买花岗岩石材荒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买卖过程中,吴加静有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11月21日,买卖双方进行结算后,吴加静在《吴加静石材荒料出库结账单》上签名确认购买荒料数量为656.599立方和总价款金额为658380元、通过吴**旺、李丽丹、吴金桂、吴加静的银行账户吴加静已付货款金额为520000元、结欠货款金额为138380元;2021年6月30日吴加静在《石材荒料出货结账单》上签名、捺印,确认购买芝麻灰(G655)花岗岩石材的数量为350立方和总价款金额为40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400000元;2020年7月19日,吴加静出具《欠条》一份给黄奕敏收执,内容载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9日,吴加静向黄奕敏购买石材荒料尚欠货款138380元,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写明吴加静应承担黄奕敏为催收该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受理费(含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本欠条项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应由黄奕敏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吴加静还出具另一份《欠条》给黄奕敏收执,该欠条内容载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吴加静向黄奕敏购买石材荒料尚欠货款400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写明吴加静应承担黄奕敏为催收该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含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本欠条项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应由黄奕敏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尾部吴加静还写明:“(注:以上欠款2021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先还50%如没按时还款月利息按1%计算”,吴加静在出具两份《欠条》后对尚欠的两笔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因吴加静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黄奕敏多次通过向其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费2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元、保全费3534元。吴加静与李丽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9月1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583-2***********,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吴加静与李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丽丹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货款给黄奕敏;黄奕敏以该石材买卖行为系吴加静与李丽丹家庭生产经营范畴,主张李丽丹应与吴加静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的责任。
黄奕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支付宝账号个人截屏》、《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黄奕敏与吴加静《记录截屏》、《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存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欠条》、《吴加静石材荒料出库结账单》、《石材荒料出货结账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担保函》、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全费电子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黄奕敏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吴加静与黄奕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加静在《吴加静石材荒料出库结账单》、《石材荒料出货结账单》中结算确认两笔未付货款并出具两份《欠条》,各欠货款138380元和4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吴加静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认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黄奕敏主张尚欠货款138380元的利息损失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主张尚欠货款4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2020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有《欠条》约定为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吴加静和李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奕敏举证李丽丹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货款给黄奕敏,可以证明向黄奕敏购买石材系吴加静和李丽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尚欠的货款138380元和400000元应确认为吴加静和李丽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吴加静和李丽丹夫妻两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但黄奕敏主张李丽丹共同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与《欠条》的约定不符,不予以确认,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应按《欠条》约定由吴加静负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