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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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田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斐,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相芳,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捷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捷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斐、甘相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华永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4,716.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4,678.02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57,977.1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以55,783.8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0,054.1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26,119.83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以40,104.1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律师费15,000元及原告实际受偿款(含货款、前期律师费、利息)之10%计付的后期律师费;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给保险公司保函费1,202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调光电机产品,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被告下单采购、原告生产出货、被告收货验货、双方每月对账、原告开出发票、被告
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为其生产了多批汽车调光电机产品,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签收。后,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由原告开出相应发票:2020年11月为184,678.02元,2020年12月为157,977.10元,2021年1月为55,783.83元,2021年3月为10,054.10元,2021年4月为126,119.83元,2021年5月为66,995.56元,2021年6月为18,451.77元,2021年7月为15,677.54元,另需扣除61,020.79元退货款项。即,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7月对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出货产品全部对账完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574,716.98元。然而,自2020年11月起,被告没有就上述期间供货货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物料采购单》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即使实际上原告允许的账期为120天。但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对账开票的货款合计601,608.44元均已逾期,直至2020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作出合理扣除并开出红字发票后,被告仍拖欠货款574,716.9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分别于2021年10月21日、12月27日支付了货款合计22,648.24元,故原告将该笔付款在其诉请2020年11月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并变
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552,068.70元并对自2021年4月1日起算的基数变更为162,029.78元。
被告捷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2021年3月25日至12月27日期间支付原告93万余元,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2、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如被告客户因原告产品对被告的索赔由原告无条件承担责任。对账单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还需要进行验收、不合格退货,被告客户索赔也应扣减相应货款,被告已经被客户索赔30万元,索赔款原告没有支付。3、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4、诉讼费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汽车调光电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下单12份物料采购单”采购汽车调光电机产品。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按约出货20次履行了上述采购单项下的供货义务。
2020年11月18日,原告财务向被告财务发送附件“华永对账2020-11”,要求被告就所附2020年11月对账单核对,如无误则开具发票。所附对账单记载的出货单据为2020年10
月12日、10月16日、10月22日发货的出货单证201XXXXXXX、2***********、2***********项下合计货款为191,819.92元。同日,被告方回复“已核对无误,可开票,谢谢。”故原告以2020年11月货款为191,819.92元开具了发票。审理中,原告称当月货款中抵扣上月份余款7,141.90元,即以2020年11月应付货款为184,678.02元主张。
2020年12月16日,原告财务向被告财务发送附件“华永对账2020-12”,要求被告就所附2020年12月对账单核对,如无误则开具发票。所附对账单记载的出货单据为2020年11月26日、12月11日发货的出货单证201XXXXXXX、2***********项下货款及一笔可抵扣退货合计货款为157,977.10元。次日,被告方回复“无误,可开票,谢谢。”故原告以2020年12月货款为157,977.10元开具了发票。
2021年1月13日,原告财务向被告财务发送附件“华永对账2021-1月”,要求被告就所附2021年1月对账单核对,如无误则开具发票。所附对账单记载的出货单据为2020年12月23日发货的出货单证201XXXXXXX项下货款并抵扣四笔退货后的货款合计为55,783.83元。1月18日,被告方回复对账明细里包括了原告上述对账内容。故原告以2021年1月货款为55,783.83元开具了发票。
2021年3月5日,原告财务向被告财务发送附件“华永对账2021-3月”,要求被告就所附2021年3月对账单核对,如无误则开具发票。所附对账单记载的出货单据为2021年1月26日发货的出货单证201XXXXXX项下货款为10,054.10元。次日,被告方回复“附件本月对账请查阅若无误可开票。”故原告以2021年3月货款为10,054.10元开具了发票。
2021年4月16日,原告财务向被告财务发送附件“华永对账2021-4月”,要求被告就所附2021年4月对账单核对,如无误则开具发票。所附对账单记载的出货单据为2021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7日发货的出货单证210XXXXXXX、21***********、21***********、21***********、21***********、21***********、210417002项下货款为108,149.04元。4月19日,被告方回复“附件为本月对账单,不良品请扣除开票谢谢。”,附件为“华永科技4月19号对账”“华永不良品退货”,其中货款合计126,364.30元、三笔需抵扣的退货金额为244.42元,故货款合计为126,119.88元。对此,原告以此金额主张当月结算货款。故原告以2021年4月货款为126,119.83元开具了发票。
客户拖欠货款
2021年5月17日,原告财务向被告财务发送附件“华永对账2021-5月”,要求被告就所附2021年5月对账单核对,如无误则开具发票。所附对账单记载的出货单据为2021年4月
20日、4月21日、5月8日、5月11日发货的出货单证210XXXXXXX、21***********、21***********、21***********项下货款为66,995.56元。5月19日,被告方回复的对账单内容与原告的一致。故原告以2021年5月货款为66,995.56元开具了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