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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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达毅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1号三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苏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青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林,*,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达毅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达毅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起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李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毅灯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达毅灯饰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0月、11月的货款总额不止为77750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新起点公司将金额为97450元支票交付给达毅灯饰厂用于支付2019年10月、11月的货款,相关事实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均由显示,若该两个月货款只为77750元,新起点公司不可能将金额更高的支票用于支付该两个月的货款,由此可见,2019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货款总额应是大于或等于97450元。二、新起点公司从未对达毅灯饰厂所发送的对账单提出异议,该对账单已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达毅灯饰厂将案涉对账单通过的方式发给新起点公司核对,而后曾多次向新起点公司催收货款,新起点公司在长达快一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并多次承诺还款,故该对账单实际已经过了新起点公司的确认。达毅灯饰厂2019年12月19日通过向李青林发送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10月、11月货款分别为65250元、32200元,合计97450元,与新起点公司当月交付达毅灯饰厂用于支付该
两月货款的支票金额一致,由此也可以证明新起点公司对该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予以确认,只是因为2019年12月份货款未到支付周期,故当时没有一起支付。
新起点公司、李青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达毅灯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起点公司、李青林连带向达毅灯饰厂支付货款70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毅灯饰厂提交的与备注名为“江门市新起点照明科技李总”(昵称:江门市新起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号:×××32)的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在中就相关交易进行沟通,其中2019年11月12日达毅灯饰厂将2019年11月12日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新起点、货款12500元,收货单位处有潦草签名)发送给“江门市新起点照明科技李总”并表示“李总,从今天送的开始给你调价了”;2019年11月28日达毅灯饰厂将《结数清单》发送给“江门市新起点照明科技李总”并表示“李总,什么时候有支票?”,该《结数清单》载明新起点2019年10月5日起到2019年10月17日止,向精艺塑料厂购配件合计货款65250元,《结数清单》经手人处有李青林签名确认;2019年12月19日达
毅灯饰厂将“新起点照明.xlsx”对账单发送给“江门市新起点照明科技李总”,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10月、11月、12月货款分别为65250元、32200元(包含2019年11月12日送货12500元)、103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起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9年7月2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李青林。中山市横栏镇精艺灯饰配件厂、中山市横栏镇精艺塑料配件厂未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达毅灯饰厂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金额为97450元的交通银行支票反映出票人系新起点公司,收款人处为空白。
一审诉讼中,达毅灯饰厂述称,涉案交易的主体系达毅灯饰厂与新起点公司;新起点现主张的尚欠货款为2019年10月至12月的交易;2019年11月、12月的交易无相关的送货凭证;新起点公司曾于2019年12月初交付了涉案97450元支票用于支付2019年10月、11月货款,但该支票因被告知无款项,达毅灯饰厂未进行承兑;2019年11月新起点公司停止经营后向达毅灯饰厂退回了价值27132元货物,新起点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达毅灯饰厂支付了货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达毅灯饰厂与新起点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起点公司拖欠达毅灯饰厂
货款的事实,有达毅灯饰厂提交的支票、聊天记录、送货单、《结数清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新起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达毅灯饰厂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毅灯饰厂主张2019年11月交易的货款金额为32200元,但其提交的送货单金额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2500元;达毅灯饰厂主张2019年12月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035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达毅灯饰厂提交的通过将相关对账单发送给新起点公司亦未得到确认,在达毅灯饰厂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11月双方的交易金额为77750元(65250元+12500元)。新起点公司未就其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达毅灯饰厂请求新起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货款金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40618元(77750元-27132元-100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起点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对达毅灯饰厂应得货款资金的无理占用,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达毅灯饰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
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青林系新起点公司的唯一股东,李青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起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青林自己的财产。故李青林应对新起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起点公司、李青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起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达毅灯饰厂支付货款40618元及逾期利息(以40618元为基数,2021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青林对新起点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达毅灯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达毅灯饰厂负担666元,新起点公司、李青林负担900元,并直接向达毅灯饰厂支付。客户拖欠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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