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2.28
【字 号】湖政发[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02.28
湖州旅游【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2〕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
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各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主动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共同培育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开发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在征得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计划部门应配合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做好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和旅游业发展政策措施制定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县旅游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乡(镇)的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贯彻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和坚持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水陆交通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发展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 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有关措施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上级政策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文体、宗教等部门,应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综合保护与开发利用,以资源保持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应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发掘资源内涵、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人文、自然特。旅游主管部门应向投资人提供旅游价值评估服务。
  财政性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权限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应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商业、安全、卫生、交通、通信服务等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并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设置正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符号,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景区(点)环境相协调。
  旅游相关基础设施与游客接待服务不相适应的旅游景区(点),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予以改进。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坏文物与景观,以及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的规划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开山、挖沙、采矿、取水、建坟、采伐和捕猎活动。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规划进行,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资源或擅自改变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新建、重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资格,申请并取得相应证照后,方可从事相应旅游服务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旅游信息采集、统计、发布工作,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