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十一定金可以退吗
从“不付尾款不能退定金”反思无理由退货制度——结合《民法典》定金罚则分析
从“不付尾款不能退定金”反思无理由退货制度——结合《民法典》定金罚则分析
2020年,双十一“尾款人”刷爆朋友圈和微博,“不付尾款不退定金”也一度成为热点话题,频频登上微博热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5条与《民法典》结合分析,“不付尾款不能退定金”实际符合定金罚则与无理由退货制度相关规则,消费者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侵害,这一设定反而体现了民法与经济法的立法侧重。对于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性质,学界主要有撤销权说和解除权说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将其界定为法定解除权更为合适。结合民法意思表示相关理论进行观察,该制度的适用基础应为特定交易模式导致的消费者意思表示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双十一期间,“尾款人”一词可谓刷爆网络,“不付尾款不能退货”一度成为热点话题,频频登上热搜。从消费者各项言论来看,似乎其权益受到侵害,掉入经营者的“圈套”之中。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仔细思考,“付尾款后才能退货”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民法领域定金罚则的突破,亦是对于消费者倾斜保护的体现。对于认为该问题系法律规定漏洞所致的观点,笔者认为实则不然,如何看待这一问题,涉及到准确理解和把握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借此,笔者将在下文结合《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对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性质和正当性基础做详细阐述,进而分析上述现象的深层原因。
二、“不付尾款不退定金”具体规则
顾名思义,对于何为“不付尾款不退定金”不需重复描述和深究。当然,对于2020年双十一预售促销规则做个整体介绍,有利于后文具体分析。
根据天猫平台预售促销规则,其预售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立即支付定金”和“预售结束后付款”。网友自嘲的“尾款人”实际就是支付定金还未支付尾款的消费者。根据天猫平台相关规定,消费者支付定金后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因卖家原因导致买家未如期支付尾款的,卖家应退还定金,并向买家补偿与定金同等金额的价款;
其二,因买家自身原因导致未如期支付尾款或买家申请退款且根据《天猫规则》《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判定非卖家责任的,定金均不退换。
根据《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消费者在支付定金之后又反悔了,其属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经营者可以根据平台规定或者《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不返还定金。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则规定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消费者通过远程购物方式购买的商品在商品实际签收七日内可以无条件退货。现有“不付尾款不能退定金”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无理由退货权是不是冲突,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三、从《民法典》体系界定无理由退货权性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远程购物领域的无理由退货权,消费者可依据该条规定无理由退货。无理由退货权性质为何?理论层面对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分析无理由退货制度与民法定金罚则的冲突之前,有必要界定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性质,寻其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
无理由退货制度出台前后,就有学者就其性质做大篇幅的探讨,主要学说分为撤销权说[1]和法定解除权说两种。[2]
结合学界对于该制度的撤销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观点及理由,笔者认为将无理由退货权界定为法定无理由解除权更为合适。
首先,从《民法典》合同编的视角来看,撤销权与解除权主要存在以下区别(具体详见下图)。
撤销权与解除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比较
从行使对象来看,撤销权针对的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分为待定有效和待定无效,解除权针对的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其在解除权行使之前是确定有效的;从行使理由来看,
撤销权的行使除《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情形属于无理由之外,其他撤销权行使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权分为约定和法定,并且《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从行使方式来看,撤销权要求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撤销,不可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撤销;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当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其次,结合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相关规定,将其理解为法定无理由解除权更有利于其在实践中适用。从“物流系统显示签收的次日”这个7天起算点来看,若参照撤销权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除斥期间起算点适用,必定涉及认定消费者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这一主观因素认定,如此无异于给制度适用增加难度。
“无理由”表明,消费者并不具备从民法意义上可以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情形中,只有第658条规定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可以“无理由”行使的,但其并未规定具体的权利行使方式,参照该项制度对于无理由退货权适用帮助并不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5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权”正好对应《民法典》第563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从行使方式来看,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一般是直接在平台向经营者申请退货即
可,并不需要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寻求救济,其行使方式更符合解除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特质。
学界认为其系撤销权还有另外一个主要原因,从规范目的来看,撤销权针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而解除权针对的是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而无理由退货权实际解决的是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消费者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从此理论观之,似乎将无理由退货权界定为撤销权更为合适。[3]但结合《民法典》相关法条看,该观点在民法典体系下并不成立。撤销权并非只针对意思表示瑕疵设置,如《民法典》第538条和539条规定的债权人任意撤销权并非解决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同样,解除权也并非只针对合同履行困难设置。《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的定作人解除权与第933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便印证了这一观点。
基于此,笔者同意“法定解除权说”,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权”在民法体系中应该为解除权的一种,消费者在行使该退货权时实际是在法定期限内无理由解除一个已经成立生效的消费合同,几乎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四、无理由退货制度正当性基础为特定交易模式导致的意思表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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