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鲁德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5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
【当事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
【当事人-个人】张志强鲁德平孙全起
【当事人-公司】文安县东新幼儿园
【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成强
【代理律所】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志强
【被告】鲁德平;孙全起;文安县东新幼儿园
%的责任为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鲁是哪个省的简称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强关于其与孙全起未达成涉案房屋修缮合意,系孙全起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需要相应资质,缺乏理据。但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志强并未在场,对涉案房屋存在年久失修等方面的安全隐患没有进行必要合理的警醒提示,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存在相应的过失,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比例略高,应予酌减。被上诉人鲁德平明知自身状况不能登高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该工作,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尽到相当标准的注意义务,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对损失的自担比例偏低,应酌情调
整。本院认为,以上诉人张志强承担20%的责任,鲁德平自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孙全起赔偿原告鲁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取证费、矫形器,共计83400.36元(243500.89元×40%-1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鲁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鲁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取证费、矫形器,共计73050.27元(243500.89元×30%),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为“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鲁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取证费、矫形器,共计48700.2元(243500.89元×20%),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鲁德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77元,由孙全起、鲁德平分别负担1017元,张志强负担50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鲁德平负担542元,张志强负担1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被告张志强将老房屋顶修缮工程交由被告孙全起负责。同日,被告孙全起给原告鲁德平打电话让其去干活,原告称,不能上高(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20日,原告因摔伤一直在休息)。 2020年9月21日,被告孙全起将原告接到工作处,原告在上房干活过程中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并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1日在该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1295.63元。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棘突骨折、腰1右侧椎弓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养,佩戴支具下地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9月30日,原告支出矫形器款150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在天津南开济兴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医院支出门诊费135元。原告另支出病例取证费15元。2021年3月18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
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德平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右侧椎弓骨折,且经手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鲁德平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鲁德平二次手术费为12000-15000元(仅供参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780元。 被告孙全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430.63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887.51元(44383÷365×18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
入状况,应当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0943.75元(44383÷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144元(37286×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60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13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属必要性支出,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780元、病历取证费15元、矫形器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3500.89元。 本案中,被告孙全起雇佣原告为被告张志强修缮房屋,原告与被告孙全起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孙全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孙全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强将房屋修缮工作交予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孙全起,存在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自身状况不能胜任该工作,未对自身安全尽
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告鲁德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全起、张志强分别承担40%、30%的责任。被告孙全起已垫付的14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全起赔偿原告鲁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取证费、矫形器,共计83400.36元(243500.89元×40%-1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鲁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取证费、矫形器,共计73050.27元(243500.89元×30%),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鲁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
费2542.77元,由原告鲁德平负担787.13元,由被告孙全起负担942.51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813.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志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虽然同被告孙全起沟通过房屋维修方案,但是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从一审法庭调查和所呈现的证据上看,除了被上诉人孙全起辩解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志强与被上诉人鲁德平之间达成了维修房屋的合意,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志强授意被上诉人孙全起雇佣鲁德平对房屋进行修缮。所以本案一审作出上诉人张志强将房屋修缮工作交予被告孙全起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志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志强选任被上诉人孙全起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张志强对将房屋修缮的工作交予给被上诉人孙全起进行,那么房屋修缮工作是否需要资质?需要何种资质?就此问题一审并未予以释明。上诉人张志强认为对于农村一层平房的修缮工作不需要资质,所以即便上诉人张志强将修缮房屋工作交予被上诉人孙全起,那
么孙全起雇佣的人员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上诉人张志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合上述意见,上述人张志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张志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张志强的上诉请求。
张志强、鲁德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59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起。
原审被告:文安县东新幼儿园。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东新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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