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净资产未经评估情形下,增资行为的效力
【案件基本信息】
公司注册资金增资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科技创业公司
被告:王某
第三人:中企人力
【基本案情】
第三人中企人力系由案外人国际合作及国企商务分别出资90万元、10万元于2001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00万元),两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0%及10%,案外人邵某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国际合作系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全资设立的国有企业。国企商务系由国际合作持股25.50%的国有资本参股企业。
2001年12月,国际合作将所持中企人力46%的股权交由五环公司代持,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7月,在中企人力净资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案外人东凌投资向该公司增资70万元,进而取得该公司41.18%的股权,其他股东国际合作、国企商务、五环公司持股比例因此分别调整至25.88%、5.88%、27.06%,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当年11月,东凌投资以国企商务原始出资额1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公司所持有的中企人力10%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4年6月,同样在中企人力净资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东凌投资作为控股股东召集股东会会议,并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形成决议:被告及案外人杨某分别向该公司增资10万元及20万元,取得该公司股权分别计5%及10%。之后被告及案外人杨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5月中企人力股东会决议,从公司历年未分配利润中提取800万元转增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各股东按比例增加出资额,持股比例不变,其中被告增加出资额40万元。2007年12月案外人物资船运国际公司受让五环公司持有中企人力的全部股权,成为公
司股东。2011年5月,因国际合作对原告负有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继受了国际合作对中企人力22%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2004年6月案外人邵某阳利用担任第三人中企人力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东凌投资控股股东的机会,在未经对中企人力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增资,仅以原始股价30万元对注册资本从17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并形成决议。增加的30万元由其指定的公司副总经理即本案被告持有1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2006年5月中企人力再次增资,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应当对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但被告利用邵某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便利,仅以原始股权获得对应股权,直接导致国有股权比例的稀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取得第三人中企人力的股东资格无效。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案件焦点】
第三人中企人力的净资产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被告仅按注册资本的金额进行增资,其股东资格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并无实质性审查的必要。但是,本案中被告的增资方案未按照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进行增资,而是出资10万元便以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照此,新增资本的股东基于对公司未分配利润未作出贡献,因而必须多付出一定的资金对价,才能在将来按照资本比例参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享,从而在新增资本的股东和原先投入资本的股东之间维持公平。中企人力及其股东国际合作均系国有企业,被告在未经对中企人力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即获得5%的股权,直接导致国际合作原有的股份被稀释,显然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项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其增资行为亦属无效。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对第三人中企人力的股东资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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