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青、杨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蒙蒙孙乾辉王健
【审理法官】刘蒙蒙孙乾辉王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瑞青;杨文金;陈黎明
【当事人】李瑞青杨文金陈黎明
【当事人-个人】李瑞青杨文金陈黎明
【代理律师/律所】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国斌
【代理律所】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瑞青
【被告】杨文金;陈黎明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陪审法院调解开庭审理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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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来源、付款方式等均系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黎明仅提供了3份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情况,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但因原审被告陈黎明认可借款事实,且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于该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判决予以认定。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上诉人李瑞青与陈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款项标的额已达288万元,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且杨文金并未提供证据证
明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应由夫妻二人共同还款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瑞青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 二、陈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杨文金偿还借款288万元,并以2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支付利息; 三、驳回杨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40元由陈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陈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杨文金与陈黎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陈黎明在宁城合伙开铁矿期间,因资金紧张,分三次累计向杨文金借款288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和经营矿山。陈黎明为杨文金出具《借条》三份。故杨文金与陈黎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为陈黎明、李瑞青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杨文金以本案债务为陈黎明、李瑞青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人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陈黎明对此予以认可。李瑞青辩称陈黎明十多年不进家了,其借款没有用于任何家庭用途,本案三次借款都是杨文金与陈黎明的故意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瑞青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陈黎明、李瑞青自认为夫妻关系且杨文金本次诉讼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黎明自认其因在宁城合伙开铁矿,向杨文金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和经营矿山。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在陈黎明、李瑞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杨文金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且其均为自然人,故自杨文金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杨文金与陈黎明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黎明向杨文金借款,债务依法应予偿还。该笔债务为陈黎明、李瑞青夫妻共同债务,杨文金要求二人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至案件履行完毕之日
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陈黎明、李瑞青连带给付原告杨文金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黎明、李瑞青连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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