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拍了拍怎么弄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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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斑马映画摄影摄像服务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5号(1-3-2)。
经营者:曲超,*,1997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199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斑马映画摄影摄像服务工作室与被上诉人朱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于洪区斑马映画摄影摄像服务工作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3页第4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被告朱洪通过BOSS直聘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摄像剪辑工作”;第4页第1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了工作照片、被告与经营者曲超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婚礼聊天记录等,通过以上证据可知,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在原告的经营范围之内,记录也大多与工作相关,或是经营者曲超对工作的指示、安排。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供双方关于合作的任何协议,故综合双方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认定事实和认定结论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确实在BOSS直聘上发布过招聘消息,但招聘的是合作人员,而不是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到上诉
人处商谈时,双方也是谈的合作,合作内容为婚礼现场视频录像拍摄剪辑,每个项目的利润分配按该项目收入确定,下个月的2日,结算本月的合作项目收益并进行利润分配。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共合作了8个小的项目,因刚刚合作14天,被上诉人便因在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上骑行共享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个人占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经营者看其受伤需要,便为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待结算时与其应当分配的利润进行抵顶。被上诉人受伤后,便没有再与上诉人合作。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但亦不能通过“工作照片、被告与经营者曲超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婚礼聊天记录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以上证据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规定的情形完全不符,而且: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无需到上诉人单位打卡考勤,当日可以直接到拍摄地点工作,工作完毕即可离开回家;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发放基本工资,不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被上诉人的薪酬以合作项目收入情况确定。且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双方合作当然需要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内,需要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经营者曲超的工作安排,否则将无法合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斑马映画摄影摄像服务工作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被告朱洪通过BOSS直聘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摄像剪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摄影扩印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0月13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4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了工作照片、被告与经营者曲超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婚礼聊天记录等,通过以上证据可知,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在原告的经营范围之内,记录也大多与工作相关,或是经营者曲超对工作的指示、安排。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供双方关于合作的任何协议,故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该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网上截图和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招聘信息写的是合作,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相同岗位的人员也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手中也有网上的照片,该照片上没有合作字样,这是单位后修改的。被上诉人主张对证人不认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三份,是被上诉人朋友与上诉人经营者曲超之间的通话,曲超认可被上诉人在他家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从2021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
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唯一性,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斑马映画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经营者在中通知和安排被上诉人从事相应的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遵守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对其考勤,但要求每天上午9点到下午5点都要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且上诉人申请其公司另外从事拍摄的人员出庭作证,其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有活就来,没活可以自己在外从事其他工作,这是该行业的一般惯例。被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严格管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经营者曲超通话时亦询问是否为其上了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适用于劳务关系。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