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景涛老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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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空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托物言志的古诗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此在我国首次正式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三类案件,而其中第一类案件,即追赃追逃案件是此次设置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关注的重点。
近年来,我国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反腐败执法合作谅解备忘录等机制,积极与外方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引渡、遣返等执法合作。我国反腐败和国际追赃追逃工作取得重大成果,数据显示,2019年1至11月,全国共追回外逃人员1841名,其中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816人,追赃金额40.91亿元人民币,且截至2020年1月,“百名红通人员”已有60人归案。[1]
这些数据表明了我国对腐败犯罪分子“一追到底”的决心。然而在实践中,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展开往往较为困难,国际间引渡、遣返适用率较低,因此我国的追逃追赃工作陷入瓶颈,缺席审判制度因此应运而生,以弥补引渡、遣返、劝返等现有的追逃方式的不足为目的,为我国追逃工作提供新思路,加大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
缺席审判的正当性基础
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不出席庭审的情形下进行的审判活动,必然会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克减,因此其适用应当具有正当化理由。
出席庭审可以视为被告人的一项义务,将其视为义务是因为被告人须出庭以确保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正常进行,确保法庭能够查清事实,进而做出公正的判决,若被告人不出席庭审,在法庭上就只有公诉方进行陈述和举证,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利益以及庭审公正的实现,但被告人若不履行出庭受审的义务,也不能免除其接受审判的义务,当被告人明知开庭信息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庭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条件下进行庭审活动,被告人须承担不履行出庭义务的不利后果,如无法亲自对公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进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当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履行出庭义务时,如被告人因身患重病无法出庭,则法庭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免除其出庭义务,进行缺席审判。
暗黑2技能加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尽管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其正当性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仍然存在天然的缺陷,即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克减,因此在设置缺席审判程序时,为保障实体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必须注重对被告人间接参与诉讼以及权利救济方面的权利保障,尤其是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进一步推进反腐工作,在适用范围上包
杨逢春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市 200030)
可以让男生听湿的语音摘 要:2018年我国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嗯嗯,《决定》,为配合和推进我国的反腐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但该制度由于性质问题,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往往无法像对席审判程序一样得到充分保障,尤其是潜逃者,因此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并设置合理的补充规定:保证被告人对庭审的相关信息实际知悉,完善送达措施,不允许公告送达,增加被告人近亲属、辩护人为送达对象;将缺席审判被告人列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保障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并实施一定的限制,避免其与被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被告人的异议权和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不允许对异议理由加以限制,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和与国际引渡规则对接等。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异议权
括重罪,因此被告人在诉讼中让渡的“成本”就更高,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就更加重要。本文将从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异议权几方面对我国当前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分析。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被追诉人有权在开庭前知悉自己的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指控自己的罪名和主
要犯罪事实、证据材料等,是程序参与权的重要体现。根据各国实践,各国对被追诉人知情权的规定分为无需被告人知悉、推定知悉、实际知悉、被告人同意四种类型,分别确定了不同的知情权保障标准,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定案件的缺席审判的规定应当属于“实际知悉”的标准,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司法文书实质送达至被告人。
黄绮珊 杜海涛“实际知悉”即被告人明知且自愿放弃出庭权利。“自愿”放弃出庭权利不等于“被告人同意”弃权,只要被告人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即使是未表明态度,也可以推定其为自愿放弃出庭权。
“公告送达”即在特定的媒体上公开宣告,经过一定的时间后视为送达完成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属于“推定知悉”的送达方法,公开宣告一段时间后,即推定被告人已知悉开庭信息。我国民事诉讼中常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但刑事诉讼中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外未确立公告送达作为合法送达方式。总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仍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当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这种情况也较为常见,尤其是送达,如何减少和面对这种困境,成为当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第一,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关于送达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当被告人下落不明,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仍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时,应不得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开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送达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制裁,从而对被告人知情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加以保护,维护诉讼程序
公正。第二,可以增加被告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作为受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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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腐案件中,很多被告人会利用关系潜逃,逃避追诉,并尽一切可能掩盖自己的行踪,这就给司法机关的送达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但换个角度来看,潜逃者很有可能会和自己的家人通过各种方式保持联系,也就可能会从近亲属处获得相关信息,辩护律师也同样,被告人逃避审判,但有些人同时也会委托辩护人为自己处理一些相关事宜,因此也会和辩护人保持联系,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便可以不将成本花费在寻被告人明确地址的工作上,而是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其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再通过他们传递诉讼相2021年数九天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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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信息,达到“实际知悉”的效果。
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实质参与庭审的重要诉讼权利,辩护权是否有效行使,是庭审是否流于形式的重要判断标准,同时也是被告人维护自己权利、维持控辩平等地位的主要途径。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法律援助制度,是各国法律以及学者们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刑诉法修订讨论时,有人大代表明确反对为外逃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理由是外逃人员逃避审判、逃避责任,未委托辩护人的理由并非经济困难,也不属于其他法律援助适用的范围,为外逃人员提供法律援助,违背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精神,也违背了公平正义。也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是保障人权的体现,是公正审判的基础,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途径。被告人放弃了出庭权不意味着同时放弃辩护权,也不能以被告人不出庭为由剥夺其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后一种观点,根据第293条规定,我国刑诉法不仅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还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内。但我们应当注意委托和指定辩护的先后顺序,第一顺位一定是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只有在被告人未委托或委托的辩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被告人近亲属才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当委托辩护不存在时,法院才能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但此处存在一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自犯罪嫌疑人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起即可委托辩护人,但293条将时间限制为“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的阶段,即审判阶段,也就是说缺席审判案件在审前均无法委托辩护人,这与我国刑诉法原本的规定相悖,造成审前阶段辩护权的缺失,这会导致被告人在审前阶段无法获得律师协助,进而导致案件的公正裁判受到影响,可能还会影响到引渡工作的进行——若外国认为我国的缺席审判未能谨慎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不符合公正裁判的要求,就可能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给追逃工作造成困难。
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时的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利,在一般刑事诉讼对席审判中由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只能在经被告人同意后才能行使上诉权。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具有独立上诉的权利,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不过,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在实践中也会引发一些矛盾——当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是否上诉意见不一致时,双方利益可能存会在冲突,在缺席审判案件中,若被告人无法取得联系,那么其近亲属则可以代表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以维护被告人以及其近亲属本人合法权益;若被告人能够正确表达其意愿,当其与近亲属均表示上诉或被告人表示上诉而近亲属表示不上诉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救济,这两种情况对被告人无不良影响,但当被告人表示不上诉而近亲属表示上诉时,依照法律规定,诉讼仍然会进入二审程序,此时就会对被告人产生影响。被告人表示不上诉,说明其认同一审判决结果,甚至主观上并不希望进入二审程序,虽然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的刑罚不会被加重,但二审通常需耗费较长时间,导致裁判结果的执行向后拖延,对被告人的权利也同样是一种侵害。[6]
因此,为避免两者上诉权发生冲突,我们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限制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首先,当被告人近亲属在诉讼中存在其他身份,如证人、利害关系人等,那么被告人的近亲属就不宜行使本案的独立上诉权,证人身份具有优先性,担任本案证人的同时不能再担任被告人权利的维护者进行上诉,
同样,被告人近亲属若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则其利益更可能与被告人产生冲突,进而无法保证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只有近亲属并未在本案中担任其他角时,才能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满足上述条件后,若被告人与其近亲属就是否上诉的问题产生矛盾,笔者认为应当以被告人的意愿为准,即在被告人能够正确表达意愿的情况下,独立上诉权收归被告人个人所有,毕竟被告人才是裁判结果的实际承担者,若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益因裁判或其执行遭到侵害,而被告人不愿提起上诉时,近亲属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规定限制近亲属只能在财产处置范围内提起上诉,不得涉及被告人的人身刑罚部分,被告人的人身刑罚部分可在一审判决该部分确定之日起开始执行。当然,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进行上诉,这种情况视为被告人对上诉行为表示认可,上诉后果也由被告人承担,自然不会对被告人的权利发生侵害。
异议权
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程序,是传统的对席审判的例外和补充程序,其设置初衷是为了解决被告人不能出席而造成的诉讼拖延以及打击逃避审判的被告人,因此,当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而到案时,缺席审判的前提就不存在了,审判程序也应当作出相应改变,由缺席审判转为对席审判,或采取其他措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由于我国对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异议权的行使未规定任何限制,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无论是否有充
分的理由,都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有些学者指出,这种规定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但显得过于宽泛,还会给某些当事人滥用异议、拖延诉讼提供可乘之机,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异议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即特定的主体在有确实的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异议,才能启动重新审判,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重审权主要赋予的主体是未到案的被告人,主要是潜逃的被告人,但除此之外,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况还包括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和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后者不考虑异议权的问题,前者被告人虽未能到案参加审判,但其缺席并非是因为故意逃避,而是有客观原因,另外其可以通过辩护人等随时了解庭审情况,并与之交流和表达意见,因此,笔者认为,患有严重疾病而不能参加审判的被告人实质上并不依靠异议权的行使来保障自身诉讼权利,为了保证诉讼效率,防止异议权被过度使用,应当限制赋予异议权的主体为在的被告人。
构建中国特的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反腐工作的需要,是追逃追赃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我国是首次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有效的实务经验较少,难免在某些部分出现法律空白,并且因为缺席审判制度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在该程序的适用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使其充分发挥制度优势,符合人权保障原则以及国际引渡规则,为日后的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便利。
参考文献
[1]商海春.有逃必追“百名红通人员”已有60人归案[N].人民日报海外版,2020-1-8.
[2]杨宇冠,高童非.中国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以比较法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8(23):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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