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强化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将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交通运输企业、经营性运输车船及其当班驾驶员和船长,通过政务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从事经营性运输或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企业。
第四条“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业“黑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及以下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或管辖区域内“黑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根据违法违规情形,确定整改期。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掌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交通运输违法、违规事实和信息。
第十条事故或事件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将本地区所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及时通知车船籍地的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一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所在地或车船籍所在地、违法人员证照签发地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十二条“黑名单”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分支局以上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政务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及时更新、发布。
第十三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整改期限等信息。
列入“黑名单”的经营性运输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船籍车籍所在地、公布期限等信息。
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公布事项包括,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或驾驶证号码、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公布期限等信息。
黑名单第四季
第十四条整改期或公布期满的,经核实未再次发生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交通运输部门应将其从“黑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在整改期或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从严处理。对于两次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或法规,责令有关企业停业整顿,责令有关责任人待岗学习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