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系列⼆⼗三
第六编继承
第⼀章⼀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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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九条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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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条国家保护⾃然⼈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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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条继承从被继承⼈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在同⼀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的⼈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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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条遗产是⾃然⼈死亡时遗留的个⼈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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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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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没有表⽰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到期没有表⽰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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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条继承⼈有下列⾏为之⼀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
(⼆)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
(三)遗弃被继承⼈,或者虐待被继承⼈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设⽴、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表⽰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的,该继承⼈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有本条第⼀款规定⾏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章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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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条继承权男⼥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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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顺序:配偶、⼦⼥、⽗母;
(⼆)第⼆顺序:兄弟妹、祖⽗母、外祖⽗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顺序继承⼈继承,第⼆顺序继承⼈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继承的,由第⼆顺序继承⼈继承。
本编所称⼦⼥,包括婚⽣⼦⼥、⾮婚⽣⼦⼥、养⼦⼥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本编所称⽗母,包括⽣⽗母、养⽗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母。
本编所称兄弟妹,包括同⽗母的兄弟妹、同⽗异母或者同母异⽗的兄弟妹、养兄弟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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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条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的直系晚辈⾎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的兄弟妹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兄弟妹的⼦⼥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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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九条丧偶⼉媳对公婆,丧偶⼥婿对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顺序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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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条同⼀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般应当均等。
对⽣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活的继承⼈,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1130
第⼀千⼀百三⼗⼀条对继承⼈以外的依靠被继承⼈扶养的⼈,或者继承⼈以外的对被继承⼈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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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条继承⼈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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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三条⾃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
⾃然⼈可以⽴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中的⼀⼈或者数⼈继承。
⾃然⼈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组织、个⼈。
⾃然⼈可以依法设⽴遗嘱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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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四条⾃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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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并由遗嘱⼈、代书⼈和其他见证⼈签名,注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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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遗嘱⼈和见证⼈应当在遗嘱每⼀页签名,注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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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七条以录⾳录像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遗嘱⼈和见证⼈应当在录⾳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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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条遗嘱⼈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头遗嘱。⼝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能够以书⾯或者录⾳录像形式⽴遗嘱的,所⽴的⼝头遗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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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三⼗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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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条下列⼈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
(⼀)⽆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的⼈;
(⼆)继承⼈、受遗赠⼈;
(三)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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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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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条遗嘱⼈可以撤回、变更⾃⼰所⽴的遗嘱。
⽴遗嘱后,遗嘱⼈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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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三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所⽴的遗嘱⽆效。
遗嘱必须表⽰遗嘱⼈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的遗嘱⽆效。
伪造的遗嘱⽆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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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或者受遗赠⼈应当履⾏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义务的,经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请求,⼈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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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为遗产管理⼈;没有遗嘱执⾏⼈的,继承⼈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继承⼈未推选的,由继承⼈共同担任遗产管理⼈;没有继承⼈或者继承⼈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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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六条对遗产管理⼈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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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七条遗产管理⼈应当履⾏下列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为。
遗嘱见证人1148
第⼀千⼀百四⼗⼋条遗产管理⼈应当依法履⾏职责,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继承⼈、受遗赠⼈、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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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四⼗九条遗产管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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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死亡的继承⼈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和遗嘱执⾏⼈。继承⼈中⽆⼈知道被继承⼈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死亡⽽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前所在单位或者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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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条存有遗产的⼈,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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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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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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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继承⼈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放弃受遗赠;
(⼆)遗嘱继承⼈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受遗赠⼈先于遗嘱⼈死亡或者终⽌;
(四)遗嘱⽆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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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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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产和⽣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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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七条夫妻⼀⽅死亡后另⼀⽅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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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条⾃然⼈可以与继承⼈以外的组织或者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承担该⾃然⼈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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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五⼗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没有⽣活来源的继承⼈保留必要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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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条⽆⼈继承⼜⽆⼈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于公益事业;死者⽣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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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条继承⼈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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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条执⾏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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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三条既有法定继承⼜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和受遗赠⼈按⽐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章⼀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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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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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五条⾏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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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六条⾏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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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七条侵权⾏为危及他⼈⼈⾝、财产安全的,被侵权⼈有权请求侵权⼈承担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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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条⼆⼈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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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六⼗九条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应当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实施侵权⾏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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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千⼀百七⼗条⼆⼈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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