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嫩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淳于珊珊个人资料【审结日期】2021.03.31  军校录取条件
【案件字号】(2021)黑11行终15号 
【审理程序】the one郑淳元二审 
周俊伟老婆【审理法官】孙伟华曹伟何龙航 
【审理法官】孙伟华曹伟何龙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baby伴娘团【当事人】嫩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嫩江市人民政府;张建忠 
【当事人】嫩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嫩江市人民政府张建忠 
【当事人-个人】张建忠 
【当事人-公司】嫩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嫩江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祥省冯春龙 
【代理律所】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嫩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嫩江市人民政府 
【被告】张建忠 
【本院观点】城管局于2019年9月4日向张建忠送达嫩城管改字[2019]第01090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两次对大棚面积的测量和调查询问均在向张建忠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作出,尽管2020年4月8日,城管局作出嫩城管字[2020]第1号《关于撤销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但该通知不影响城管局违反了先调查后取证的法定程序,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听证程序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视听资料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窗体顶端  本院对一审相关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城管局于2019年9月4日向张建忠送达嫩城管改字[2019]第01090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两次对大棚面积的测量和调查询问均在向张建忠送达
《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作出,尽管2020年4月8日,城管局作出嫩城管字[2020]第1号《关于撤销行政执法文书的通知》,但该通知不影响城管局违反了先调查后取证的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城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其中第三十六条第项内容为“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但根据嫩江县中市街农贸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立嫩江县中市街农贸市场的请示》、城管局《嫩江县关于建立中市街市场的函》以及两次局长办公会议记录,不能得出未经批准这一结论。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出具《嫩江县关于建立中市街市场的函》时就应当知道建设市场是否影响城市容貌。然而,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又以影响市容为由作出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嫩江市自然资源局对城管局作出了回函,但回函里对彩钢棚是否是违法建筑和如何处理未提出明确意见,执法局单独对张建忠的彩钢棚作出违章建筑认定、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城管局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嫩城管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建面
积为4853.91㎡,而于2020年5月8日聘请嫩江市建筑设计院测量的面积,认定面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城管局在一审中称给张建忠送达嫩城管催告字[202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拒收原因是受送达人张建忠电话处于未接听与占线状态,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应视为未送达该法律文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张建忠的彩钢棚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催告程序,二是张建忠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城管局的拆除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的公告》以及拆除行为违法。《强制拆除决定的公告》程序上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决定的公告》是城管局基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实体上亦违法。因此,嫩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的嫩政复决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城管局和嫩江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