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及应写明哪些内容
遗嘱见证人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设⽴遗嘱⾏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那么遗嘱公证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及应写明哪些内容?下⾯就随店铺⼩编⼀起来了解下吧。
遗嘱公证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及应写明哪些内容
1、户⼝簿或居民⾝份证;
2、遗嘱涉及的财产清单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遗嘱书、遗嘱书应写明:
①⽴遗嘱⼈的姓名、年龄、性别等;
②⽴遗嘱⼈的家庭情况;
③订⽴遗嘱的原因;
④财产所有权的证明;
⑤处分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和所在地等;
⑥遗嘱受理⼈姓名、性别、年龄等;
⑦对财产及其事务的处理意见;
⑧遗嘱的份数、保留以及是否有执⾏⼈执⾏等。
遗嘱公证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遗嘱⼈的姓名、性别、年龄、居所地、家庭状况、⼯作单位、遗嘱涉及的财产状况等);
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知识延伸:
遗嘱公证细则
第⼀条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遗嘱是遗嘱⼈⽣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式处分其个⼈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效⼒的单⽅法律⾏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程序证明遗嘱⼈设⽴遗嘱⾏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遗嘱公证遗嘱⼈住所地或者遗嘱⾏为发⽣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遗嘱⼈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亲⾃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或者⼝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由其中⼀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名见证⼈在场,见证⼈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遗嘱代书⼈适⽤《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居民⾝份证或者其他⾝份证件;
(⼆)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
(三)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为填写,遗嘱⼈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条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第九条公证⼈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遗嘱⼈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第⼗条公证⼈员应当向遗嘱⼈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第⼗⼀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第⼆⼗三条的规定进⾏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的⾝份及意思表⽰是否真实、有⽆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条公证⼈员询问遗嘱⼈,除见证⼈、翻译⼈员外,其他⼈员⼀般不得在场。公证⼈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第⼆⼗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遗嘱⼈的⾝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系⽼年⼈、间歇性精神病⼈、危重伤病⼈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
(⼆)遗嘱⼈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母及与其共同⽣活⼈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个⼈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式进⾏过处分,有⽆已设⽴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书还是代书,是否本⼈的真实意愿,有⽆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印是否其本⼈所为;
(五)遗嘱⼈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及遗嘱执⾏⼈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宣读或者由遗嘱⼈阅读,遗嘱⼈⽆异议后,遗嘱⼈、公证⼈员、见证⼈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条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遗嘱⼈的姓名、性别、出⽣⽇期、住址;
(⼆)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的,应当写明执⾏⼈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期以及遗嘱⼈的签名。
遗嘱中⼀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关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遗嘱⼈提供的遗嘱,⽆修改、补充的,遗嘱⼈应当在公证⼈员⾯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期属实。
遗嘱⼈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员可以根据遗嘱⼈的意思表⽰代为起草遗嘱。公证⼈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谈话笔录。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遗嘱。
遗嘱⼈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效的条件。
第⼗六条公证⼈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公证⼈员在与遗嘱⼈谈话时应当录⾳或者录像:
(⼀)遗嘱⼈年⽼体弱;
(⼆)遗嘱⼈为危重伤病⼈;
(三)遗嘱⼈为聋、哑、盲⼈;
(四)遗嘱⼈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者。
第⼗七条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遗嘱⼈⾝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遗嘱⼈意思表⽰真实;
(三)遗嘱⼈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条公证遗嘱采⽤打印形式。遗嘱⼈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既不能签字⼜⽆印章的,应当以按⼿印⽅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员应当提取遗嘱⼈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九条公证处审批⼈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公证处应当终⽌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提供或者公证⼈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员见证符合⾃书、录⾳、⼝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并将其复印件存⼊终⽌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批准之后,遗嘱⼈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公证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可依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留公证处存档。
第⼆⼗条公证处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规定保管公证遗嘱或者⾃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条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
第⼆⼗⼆条公证遗嘱⽣效前,⾮经遗嘱⼈申请并履⾏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本规定。
第⼆⼗三条公证遗嘱⽣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第⼆⼗四条因公证⼈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制定。
第⼆⼗五条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条本细则⾃2000年7⽉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