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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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生,**,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律师。
被告:**2,*,*********出生,**,住*********。
遗嘱见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1与被告**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打印的署名为***的《遗嘱》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与被告**2系***,***是原告**1、被告**2的母亲。原告**1之母***于**********出生,*****已去世。***********,原告**1与被告**2在另一案件开庭时,被告**2突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原告**1、被告**2之母***的打印《遗嘱》,在案件开庭笔录中记载着:署名***的打印《遗嘱》,系被告**2打印的,署名“***”的签字,被告**2、见证人**、**均不清楚是谁代替立遗嘱人***签名,且打印遗嘱在先,告知***遗嘱内容在后。见证人**是打印《遗嘱》的继承人**2的亲戚**的同学,以个人身份进行见证,与其有**关系。原告**1之母***,*****出生,推算至*****,原告**1之母***已经85周岁,当时已经神志不清。被告**2在***********向***法院提交的该打印《遗嘱》,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1之母立遗嘱时,85岁高龄,已经神志不清,该打印《遗嘱》内容不是原告**1之母***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打印《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更不是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因不是立遗嘱人亲笔签名,也没有录像记载该立遗嘱的过程,该打印《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该打印《遗嘱》形成在先,被告**2作为继承人向***说明遗嘱内容在后,被告**2利用原告**1之母***年老与其共同生活的优势地位,在没有邀请原告**1作为法定继承人
的情况下,欺骗、胁迫母亲,违心的“同意”所谓的打印《遗嘱》的内容,该打印《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该打印《遗嘱》的见证人**,与遗嘱继承人**2有**关系;且作为执业律师以个人身份进行见证,对打印《遗嘱》的内容、形式等违法之处,没有进行监督和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身份。根据原《继承法》及《继承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被告**2打印的署名为***的《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2辩称,遗嘱有效,且原告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称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神志不清,遗嘱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继承法第22条,民法典第1143条的规定,答辩人母亲***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受胁迫、欺骗的情形存在,故遗嘱合法有效。立遗嘱时间是**********,***去世时间是*****,立遗嘱时间距离去世时间长达12年,原告称老母亲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与老人97岁高龄去世的事实严重不符。二,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有见证人、有立遗嘱人的捺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见证人**、**作为见证人,亲自与立遗嘱人交谈,并反复询问过其立遗嘱是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见证人的义务,
签名、捺印,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见证人在***********民事案件中,当庭如实陈述立遗嘱时的情形,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审判长的发问,证实该遗嘱确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夫妇负责照料其晚年生活,在住房、生活、看病等方面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因立遗嘱人不会写字,由他人代签,但本人捺印,见证人**,**亲笔签名,在场其他人员也就是他的四个*儿也签字捺印,无一人表示遗嘱内容不真实、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没有支付过任何赡养物资及费用。即便遗嘱无效,原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无权继承遗产,更何况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三,****委会与被告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与该遗嘱内容相互印证,证实立遗嘱人健在时,已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了处置交付答辩人。*********,政府修建****需要拆迁***的旧房,在***委会、付家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与大*儿***均认可该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并由答辩人签署****民宅基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签署***民民宅拆迁验收证明书,原告**1当时对该事实非常清楚,对于母亲***的财产分配没有任何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与被告**2系***,原被告父亲***在*********去世,母亲*************出生,*****去世,***与***除了原被告两儿子之外,还有四个*儿***、***、***、***。在*****时,原被告兄弟分家,父母跟随被告**2共同生活,
原被告父亲***在*****去世时没有立遗嘱,在**********,原被告母亲***在一份打印遗嘱上按手印,遗嘱内容为:“我百年以后,所有遗产由二儿子**2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2夫妇负责照料我的晚年生活,在我住房、生活、看病等方面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因***不识字,只按手印,见证人**、**签名,***四个*儿***、***、***、***也在场并签名。原被告父亲***在***××*××地,一处1-61总面积为169平方米,另一处1-62总面积为224.9平方米,*******,因***马南路建设,****民委员会与户主签订《***民宅拆迁安置协议书》,当时原被告母亲***、被告**2一起和*委签订了协议。*******原告**1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20鲁03**民初5444号),**确认224.9平方米宅基地置换后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该案以所置换楼房尚未建成,请求权基础不存在,驳回了原告**1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中涉及到原被告母亲***在*******的遗嘱问题,为此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可认定,在***********案件庭审中,***与***大*儿***出庭作证,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均认可打印遗嘱上的个人签名。但原告认为打印遗嘱在先,告知***遗嘱内容在后,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也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原告在场,胁迫遗嘱人、见证人有**关系等理由,**确认遗嘱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打印遗嘱、***********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继承首要是要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原告诉讼**确认遗嘱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嘱继承问题根据*****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未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增加了打印遗嘱的形式,无论是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都**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注明年月日,原被告母亲***在**********,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其按下手印代替签名立下遗嘱的行为,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继承人***当时85岁,年事已高神志不清、受人胁迫等情况,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直到97岁才去世,以及立遗嘱时还有两个见证人、以及***四个*儿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起诉陈述遗嘱人“神志不清、受人胁迫”等说法都难以让人信服;并且在*****遗嘱人***又与被告**2一起到***委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再次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将财产交由**2继承的意愿。
综上所述,原告**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本案所涉遗嘱继承仅为***对自己财产的继承处理,不涉及对原被告父亲***所属遗产部分的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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