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
遗嘱见证人    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 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继承法》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此复。
   
最高院裁判意见:代书遗嘱虽意思真实,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
    ——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继承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标签:继承 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栗某在父亲去世后,持栗某之女代书、两名律师见证并制作的谈话记录、栗某之父亲笔签名的遗书,以其他被继承人为被告,诉请按遗书内容将父亲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栗某继承。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可知,案涉遗嘱代书人因与继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案涉见证书虽表明该遗嘱由律师见证,但律师并未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案涉谈话记录虽有被继承人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仍系由栗某之女代书、栗某之父签名,其本身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该条规定系针对自书遗嘱而言,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的问题,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
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由立遗书本人书写,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本案中的遗书系由被继承人孙女代书,且内容仅限于处分其生前财产的范畴,不符合上述司法文件第40条规定。虽然上述司法文件第35条同时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条规定本意在于,由于《继承法》施行前,并无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故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认定其效力。那么,依反对解释,在《继承法》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严格遵循该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即应认定无效。故判决确认本案代书遗嘱无效。
    实务要点: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继承法》及《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不宜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栗某与栗某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见《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6日),及《<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
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的解读》(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4/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