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效力的认定
一、 遗嘱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可以分为5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在不同形式遗嘱的效力顺序上,《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2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由此可见,公证遗嘱在效力上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不同形式遗嘱的生效要件有:
1、 公证遗嘱
(1) 亲自申请办理
《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对此,司法部2000年《遗嘱公证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5条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由此可知,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遗嘱人不能由他人代理办理遗嘱公证。
(2) 公证机关
    《细则》第4条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3) 公证程序
    遗嘱公证原则上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适用《继承法》第18条的规
定。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应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公证人员应当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由公证员出具《遗嘱公证书》,公证书打印并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由遗嘱人签名,公证书应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2、 自书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1) 亲笔书写
“亲笔书写”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字机打印,
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
(2) 正式意思表示
自书遗嘱的内容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遗嘱人在日记或有关信件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某遗产做如何处理的,不应认定该内容为自书遗嘱。
但自书遗嘱只要求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的书面记载,并不要求须有“遗嘱”的字样。《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 签名
《婚姻家庭继承法精要与依据指引》(2005年版)指出,遗嘱人的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书上自己的名字,而不能以盖章手印或画押等方式代替。无遗嘱人签名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自书遗嘱如需涂改、增删时,遗嘱人也须于涂改、增删处签名并注明时间,否则,其涂改、增删的内容无效。
(4) 注明年、月、日
自书遗嘱中注明的时间原则上应为遗嘱制作完毕,遗嘱人签名之日。但遗嘱人并不以签名之日为遗嘱的时间而以其他时间为遗嘱时间的,也未尝不可,不过只能以遗嘱中注明的日期为遗嘱的时间。遗嘱中未注明日期的,或者所注的日期不具体的,例如只注明年、月,而未写日,遗嘱不能生效。
3、 代书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1) 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而由一见证人代书。
代书遗嘱不是由代书人代理设立遗嘱,因此,遗嘱人必须亲自表述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而由他人代笔书写下来。代书人只是遗嘱人口授遗嘱的文字记录者,而不能就遗嘱内容提出任何意见。且代书人必须忠实地记载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得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做篡改或修正。
(2)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3) 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须在遗嘱上签名
代书人在书写遗嘱后,应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在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确认无误后,在场的见证人和遗嘱人都须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如确实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用捺印或者盖章方式代替签名。在场的见证人为3人以上的,签名的见证人不得少于两人,不签名的人员不为见证人。
(4) 注明年、月、日
4、 录音遗嘱
《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 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比其他形式的遗嘱可信度低,易被人篡改、伪造、容易失实,难以认定。我国法律对口头遗嘱的认定予以严格的限制。《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 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
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
遗嘱见证人(2)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3) 口头遗嘱的失效
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其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失去效力,即使其后该危急情况再次发生,此前所立的口头遗嘱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五种遗嘱形式中,除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不须见证人外,其余三种遗嘱均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根据《继承法》第18条对遗嘱见证人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遗嘱见证人的行为能力,应以其参与遗嘱见证时为准,如果做出遗嘱见证时为神志正常,其后成为精神病患者的,则该遗嘱见证仍为有效;反之,如果做出遗嘱见证时患有精神病,其后即使恢复健康,其所做的遗嘱见证也属于无效。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遗嘱对遗产的处分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利害攸关,如果允许继承人、受遗赠人作为遗嘱见证人,可能影响遗嘱的真实可靠性,亦容易引起继承纠纷。这里所说的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法定继承人。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主要指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外,根据《意见》第36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另外,《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二、 遗嘱的无效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其他事务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所立遗嘱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继承法》第22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
(1)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这从反面规定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意见》第7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意见》第41条做了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时为标准定之。
(2)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3) 伪造的遗嘱无效。
(4)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其他遗嘱无效的情形:
(1) 必留份制度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司法实践中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称谓不一,有的称为“必留份”,有的称为“特留份”,但通
说认为不应将这种必留份等同为是“应继份”。必留份是保障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财产份额,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当包括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残疾人和老人而言,应当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必留份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而定,既可能大于继承人的“应继份”,也可能小于继承人的“应继份”。在必要时,甚至全部遗产都当做必留份,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遗嘱因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无效的情形,需要说明以下三点:
1) 享有继承“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2) 根据《意见》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不能以遗嘱人立遗嘱时继承人的状况为准。
3) 遗嘱中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时,遗嘱并非全部无效,而仅是涉及处分应保留份额遗产的遗嘱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可有效。《意见》
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 根据《意见》第12条的规定,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关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处理。
(3) 根据《意见》第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三、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四、 遗嘱的不生效
遗嘱的不生效,是指于遗嘱人死亡时,其所立遗嘱虽然不违法,但却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执行。
《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遗嘱不生效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