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亲属与同事作为见证⼈,因⾮客观公正⽽导致遗嘱⽆效
遗嘱代书⼈、见证⼈与⽴遗嘱⼈⽣前系同⼀单位的同事,虽然与⽴遗嘱⼈的遗嘱处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不排除两⼈因与⽴遗嘱⼈⼉⼦曾经“很讲的来”的同事关系主观上对其孙⼥存在⼀定的倾向性,并⾮客观中⽴的遗嘱代书⼈或见证⼈有说服⼒的⼈选。遗嘱继承的情形,被继承⼈系依据遗嘱主张遗产继承份额,故其对遗嘱的真实有效应负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
01
案件基本事实
⼀、倪三宝、倪元昌(已于⼆⼗⼋年前去世)夫妻共⽣育⼀⼥⼆⼦,即倪某1、倪建法和倪某2。倪建法⽆婚姻事实和⼦⼥,已于2015年4⽉去世。倪某2与陈全英系夫妻,⽣育⼀⼥,即沈某(原名倪成洁)。1995年3⽉27⽇倪某2与陈全英经法院判决离婚。倪某2于2015年8⽉去世,第⼀顺序法定继承⼈为倪三宝、沈某。倪三宝于2016年7⽉去世,第⼀顺序法定继承⼈为倪某1、沈某(因倪某2先于倪三宝死亡,沈某为代为继承)。
⼆、倪某2与沈某共有⼀套位于海盐县,⾯积118.06平⽅⽶(含⾯积21.73平⽅⽶的车库)的拆迁安置房屋。
三、沈某认为,倪三宝于2016年5⽉17⽇⽴有书⾯遗嘱,遗嘱明确倪三宝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沈某继承,所以倪三宝继承的倪某2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房屋的财产份额,应归沈某所有。
四、倪某1认为,沈某提供的倪三宝的书⾯遗嘱系沈某伪造。第⼀、代书⼈承认遗嘱是经其整理⽽成,因此,遗嘱不能充分反映遗嘱⼈的真实意思表⽰。且遗嘱⼈年事已⾼(九⼗岁)到死亡仅⼀⽉余,⽆法确认其正常的遗嘱能⼒。第⼆、代书⼈俞⽕荣、见证⼈吴某是沈某娘舅叫的,他们曾长期在⼀个⼚⼯作,关系很好。与沈某⼀⽅具有⼀定的利害关系,故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签名,但该遗嘱仅有遗嘱⼈扁印⼀个,⽆遗嘱⼈签名,且捺的⼿印由于遗嘱⼈已病故,⽆法验证,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五、俞⽕荣(系书⾯遗嘱代书⼈)、吴某(系书⾯遗嘱见证⼈)与倪某2及陈某(沈某的舅舅)原系同⼀单位的同事,其代书遗嘱是受陈某所邀。
02
⼀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订⽴遗嘱的⽅式处分个⼈财产。如遗嘱⼈因⾃⾝原因不能书写遗嘱的,可以由他⼈代为书写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注明年、⽉、⽇,并由代书⼈、其他见证⼈和遗嘱⼈签名。下列⼈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
⾏为能⼒⼈、限制⾏为能⼒⼈;(⼆)继承⼈、受遗赠⼈;(三)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的⼈。
就本案⽽⾔,俞⽕荣(系书⾯遗嘱代书⼈)、吴某(系书⾯遗嘱见证⼈)与陈某(系沈某的舅舅)及倪某2(系沈某⽗亲)⽣前系同⼀单位的同事,且遗嘱代书⼈、遗嘱见证⼈对遗嘱形成的陈述,存在不⼀致的地⽅,同时存在⼀定的倾向性,未能作为遗嘱代书⼈或遗嘱见证⼈应有的中⽴性。因此,遗嘱代书⼈、遗嘱见证⼈与继承⼈存在⼀定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该遗嘱应认定为⽆效。故沈某要求判令倪某2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继承)的诉讼请求,⽆法⽀持。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百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沈某负担。
03
法院⼆审
⼆审法院认为,本案沈某⼀审起诉请求继承位于海盐县房屋中属于其⽗倪某2的份额,为此,沈某提供了⼀份其祖母倪三宝的遗嘱,认为根据该遗嘱,倪三宝对上述房屋的应继份应由其继承。对此经查,沈某提供的遗嘱落款时间为2016年5⽉17⽇,其中涉及到的遗产为“倪家塔4号的所有财产”,⽽本案争
议房产为浅⽔湾⼩区4幢104室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0⽉31⽇。虽然双⽅均认可浅⽔湾⼩区4幢104室房屋系倪家塔4号原有部分房屋拆迁⽽来,但前者早在2011年即已登记在倪某2和沈某名下,已不属于倪三宝⽴遗嘱时倪家塔4号的财产,故该遗嘱不能作为争议房产继承的依据,法
即已登记在倪某2和沈某名下,已不属于倪三宝⽴遗嘱时倪家塔4号的财产,故该遗嘱不能作为争议房产继承的依据,法院⽆需在本案中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审相关认定该院不作确认。沈某有关该遗嘱系倪三宝真实意思表⽰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作审查。
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遗产第⼀顺序继承⼈为被继承⼈的配偶、⼦⼥、⽗母。被继承⼈的⼦⼥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的⼦⼥的晚辈直系⾎亲代为继承。同⼀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活的继承⼈,可以多分。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倪某2、沈某名下,因登记中⽆两⼈各⾃所占的具体份额,故应推定两⼈各占50%的份额。倪某2死亡后,其所有的50%份额应为遗产,由当时健在的第⼀顺序继承⼈——其⼥⼉沈某和母亲倪三宝继承。考虑倪某2⽣前长住精神病医院,沈某未与其共同⽣活,同时沈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较倪三宝对倪某2尽了更多的扶养(赡养)义务,故两⼈应均等继承倪某2的房产份额,即各25%。⽽倪三宝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倪某1和倪某2的⼥⼉沈某继承(沈某系代为继承),为各12.5%。则沈某合计可继承倪某2所占系争房屋50%份额中的37.5%。
⼀审在认定遗嘱⽆效的同时未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确定双⽅当事⼈各⾃应继承的份额,属法律适⽤不当,⼆审予以纠正。
综上,沈某上诉请求部分成⽴,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第⼀款、第⼆款、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
⼀、撤销海盐县⼈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
⼆、沈某继承倪某2所有的位于海盐县%份额中的37.5%,余12.5%由倪某1继承;
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沈某、倪某1各半负担960元;
⼆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沈某、倪某1各半负担1920元。
04
检察院抗诉
浙江省⼈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审判决适⽤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案涉遗嘱的财产范围。⼆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早在2011年即已登记在
倪某2和沈某名下,已不属于倪三宝⽴遗嘱时倪家塔4号的财产,故该遗嘱不能作为争议房产继承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中明确载明:我死后,我名下归我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我唯⼀的亲孙⼥——倪成洁继承。显然遗嘱所指财产既包括倪三宝在倪家塔4号的财产,也包括其因继承倪某2的财产所得财产。⼆审法院在未对案涉遗嘱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的前提下,直接将本案继承纠纷按法定继承处理,属适⽤法律错误。
(⼆)倪三宝于2016年5⽉17⽇所⽴的遗嘱应认定为有效。案涉遗嘱系沈某的舅舅陈某邀请倪某2⽣前同⼀单位的同事俞⽕荣、吴某作为见证⼈,由俞⽕荣听倪三宝⼝述后代书,注明时间,后由代书⼈俞⽕荣、见证⼈吴某签字,并由遗嘱⼈倪三宝摁⼿印并盖章,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俞⽕荣、吴某系与倪某2⽣前同⼀单位的同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以及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其并不属于与本案继承⼈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即使如吴某所⾔,其与沈某的舅舅陈某以前系同⼀单位的同事,也不属于与本案继承⼈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范畴,符合作为遗嘱见证⼈的条件。虽然两见证⼈在⼀审庭审中对遗嘱中“倪三宝”的两个印章全部是“倪三宝所盖”还是“其中⼀个是倪三宝所盖,另⼀个是俞⽕荣所盖”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双⽅⼀致认可印章是倪三宝拿出来盖的,鉴于证⼈⾃⾝感知能⼒、记忆⼒的差异及书写遗嘱时所处的位置不同等客观环境因素会对证⼈在细节上描述的准确性产⽣影响,这也真实反映了证⼈证⾔的特点。在倪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且遗嘱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案涉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05
法院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双⽅当事⼈的申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沈某主张案涉位于海盐县房产中属倪某2所有的份额全部应归其继承的诉请能否成⽴,其中关键是案涉遗嘱的效⼒,即讼争房屋倪三宝继承倪某2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关于案涉遗嘱的效⼒
(⼀)关于案涉遗嘱的效⼒
本案沈某起诉请求继承讼争房屋中属其⽗倪某2所有的全部财产份额,为此提供了其祖母倪三宝的遗嘱⼀份,根据该遗嘱主张倪三宝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应由其⼀⼈继承。⼀审认为,就本案⽽⾔,遗嘱代书⼈俞⽕荣、见证⼈吴某与沈某的舅舅陈某及沈某的⽗亲倪某2⽣前系同⼀单位的同事,且两⼈对遗嘱形成的陈述存在不⼀致的地⽅,同时存在⼀定的倾向性,未有遗嘱代书⼈或见证⼈应有的中⽴性。因遗嘱代书⼈、见证⼈与继承⼈存在⼀定的利害关系,该遗嘱应认定为⽆效。⽽⼆审认为,沈某提供的案涉遗嘱落款时间为2016年5⽉17⽇,其中涉及到的遗产为“倪家塔4号的所有财产”,⽽本案争议房产为浅⽔湾⼩区4幢104室房屋,登记时间为2011年10⽉31⽇。虽然双⽅均认可浅⽔湾⼩区4幢104室房
屋系倪家塔4号原有部分房屋拆迁⽽来,但前者早在2011年即已登记在倪某2和沈某名下,已不属于倪三宝⽴遗嘱时倪家塔4号的财产,故该遗嘱不能作为争议房产继承的依据,本案⽆需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作出认定,故对沈某有关该遗嘱系倪三宝真实意思表⽰的上诉理由未作审查即径⾏按照法定继承作了判决。
遗嘱见证人⾸先,⼆审认定案涉遗嘱不能作为讼争房产的继承依据显然不当。《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案涉遗嘱中明确载明:我死后,我名下归我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我唯⼀的亲孙⼥⼀―倪成洁继承。显然上述遗嘱所指“我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倪三宝在倪家塔4号的财产,也包括其因继承其⼦倪某2的遗产⽽所得财产。因此,抗诉认为⼆审法院在未对案涉遗嘱的效⼒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继承纠纷按法定继承处理属适⽤法律错误,理由成⽴。
其次,⼀审认定案涉遗嘱⽆效并⽆不当。《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公民可以⽴遗嘱将个⼈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的⼀⼈或者数⼈继承;第⼗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书遗嘱由遗嘱⼈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注明年、⽉、⽇,并由代书⼈、其他见证⼈和遗嘱⼈签名。以录⾳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遗嘱⼈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头遗嘱。⼝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危急情况
解除后,遗嘱⼈能够⽤书⾯或者录⾳形式⽴遗嘱的,所⽴的⼝头遗嘱⽆效。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可以依法⽴遗嘱处分个⼈财产,遗嘱是遗嘱⼈处分其合法财产及其他⾝后事宜的重要⽂件。遗嘱⽣效时,遗嘱⼈已经去世,其真实意思表⽰⽆法再向本⼈核实确认,故遗嘱的形式完备才能最⼤限度地保证遗嘱⼈的遗愿得以实现。法定的遗嘱形式有五种,不同形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同。遗嘱是要式法律⾏为,法律上严格要求遗嘱形式,遗嘱订⽴时严谨完备才能有效保证遗嘱⼈的意思表⽰真实,具体可以根据遗嘱⼈的⽂化程度、⾝体状况等实际情况作相应切实可⾏的选择。其中⾃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依法均应由遗嘱⼈签名,故在遗嘱⼈不会写字或⽆法签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证遗嘱或录⾳遗嘱等其他形式。
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在场见证,由其中⼀⼈代书,注明年、⽉、⽇,并由代书⼈、其他见证⼈和遗嘱⼈签名。
本案中,其⼀,双⽅当事⼈均确认倪三宝不会写字,故在其⽴遗嘱时应当也可以选择公证遗嘱或录⾳遗嘱的形式以确保遗嘱的效⼒。事实上,根据沈某再审庭审后提交的(2010)盐证内字第0592号公证书,2010年3⽉22⽇在为明确拆迁安置新房的分户问题⽽签订拆迁安置分户协议时,沈某、陈全英与倪三宝即采⽤了公证⽅式。因此,沈某提供的案涉遗嘱,即使上⾯遗嘱⼈倪三宝的印章与指印属实,但因没有遗嘱⼈倪三宝的签名,倪某1认为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理由成⽴。
其⼆,关于遗嘱代书⼈、见证⼈与继承⼈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第36条关于“继承⼈、受遗赠⼈的债权⼈、债务⼈,共同经营的合伙⼈,也应当视为与继承⼈、受遗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的规定,俞⽕荣、吴某与倪某2、陈某以前系同⼀单位的同事,不属于与本案继承⼈倪三宝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范畴,符合作为遗嘱代书⼈、见证⼈的条件。
本院认为,遗嘱代书⼈俞⽕荣、见证⼈吴某与倪某2⽣前系同⼀单位的同事,虽然与倪三宝的遗嘱处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不排除两⼈因与倪某2曾经“很讲得来”的同事关系主观上对其⼥⼉沈某存在⼀定的倾向性,并⾮客观中⽴的遗嘱代书⼈或见证⼈有说服⼒的⼈选。遗嘱继承的情形,被继承⼈系依据遗嘱主张遗产继承份额,故其对遗嘱的真实有效应负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陈某系沈某的舅舅,对⼀份倪某1将因此丧失继承权利⽽沈某将因此受益的遗嘱,在明知遗嘱⼈不会写字签名的情况下,选择俞⽕荣作为遗嘱代书⼈、吴某作为遗嘱见证⼈,⽽未采⽤公证遗嘱或录⾳遗嘱等其他的法定形式,显然并未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的,形式上稍有⽋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真实意思表⽰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但案涉遗嘱订⽴时,继承法实施已经三⼗年了,因形式上⽋缺明显,⼀审认定该代书遗嘱⽆效并⽆不当。
(⼆)关于沈某主张倪某2所有的讼争房产份额全部应归其继承的诉请能否成⽴
⼆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倪某2、沈某名下,因登记中⽆两⼈各⾃所占的具体份额,故应推定两⼈各占50%的份额。倪某2死亡后,其所有的50%份额为遗产,由当时健在的第⼀顺序继承⼈——⼥⼉沈某和母亲倪三宝继承。考
的份额。倪某2死亡后,其所有的50%份额为遗产,由当时健在的第⼀顺序继承⼈——⼥⼉沈某和母亲倪三宝继承。考虑倪某2⽣前长住精神病医院,沈某未与其共同⽣活,同时沈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较倪三宝对倪某2尽了更多的扶养(赡养)义务,故两⼈应均等继承倪某2的房产份额,即各25%。⽽倪三宝的继承份额应由其⼥⼉倪某1和⼉⼦倪某2的⼥⼉沈某代位继承,为各12.5%。沈某合计可继承倪某2所占讼争房屋50%份额中的37.5%。本院认为,⼆审在未认定案涉遗嘱效⼒的情况下即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确定双⽅当事⼈各⾃的继承份额,适⽤法律虽有不当,但基于上述案涉遗嘱应认定⽆效的分析,⼆审按照法定继承判决的实体处理并⽆不当。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与沈某认为⼆审法院在未对案涉遗嘱的效⼒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继承纠纷按法定继承处理属适⽤法律错误的意见虽然成⽴,但认为案涉遗嘱有效的意见于法不符。⼆审判决对案涉遗嘱效⼒未予认定虽有不当,但按照法定继承确定双⽅当事⼈各⾃应继承份额的实体处理并⽆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七条第⼀款、第⼀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2018)浙04民终6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