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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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原告:唐巧云,*,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仕,祁阳市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淑花,*,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告:刘建武,*,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原告唐巧云与被告唐淑花、刘建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淑花、刘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
通费等费用共计3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唐巧云在自家后院修整后院门口的石头和渣土,该石头和渣土系被告唐淑花挖土所弃,被告唐淑花见状上前对原告进行阻止,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唐淑花、刘建武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告曾请求村干部及司法所、派出所调解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淑花、刘建武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唐淑花、刘建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唐巧云与被告唐淑花因房屋界限问题产生矛盾,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唐淑花将原告唐巧云致伤。原告受伤后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唐巧云被他人致伤头面部、躯干及左下肢,其“右面部、右胸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误工期为10日;伤后预计医疗费壹仟圆(不含鉴定及CT检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有:1、鉴定费700元;2、误工费1030.25元(37604元/年÷365天×10天);3、交通费50元;以上总计1780.25元。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祁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巧云与被告唐淑花因房屋界限问题而引发争吵,被告唐淑花在争执中将原告唐巧云致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面对房屋界限问题上不够冷静,不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因此引发双方争吵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CT检查费用189元,原告虽提交了祁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但该票据开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与本案事实发生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受伤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建武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唐巧云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780.25元,由被告唐淑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80.25元×60%=1068.15元。原告唐巧云自负40%的责任。据此,依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巧云因人身损害遭受损失1068.15元;
二、驳回原告唐巧云要求被告刘建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淑花承担20元,原告唐巧云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毅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孟 阳
书 记 员 周超
附相关法律文书: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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