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社保卡看病
案例一
2008年1月,小朱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与一家外资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为了提高小朱的工作技能,2009年1月,该公司把小朱送到日本进行专门培训3个月,并与小朱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在接受培训后,小朱必须再为公司工作4年,在这4年里小朱如果要离开该公司,必须赔偿该公司培训费用4万元。但是,公司与小朱并没有重新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 2011年1月,小朱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小朱提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却认为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小朱的服务期还未满,小朱应继续为该公司工作。如果小朱一定要离开该公司,就应该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该公司培训费用4万元。小朱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当然应该自然终止,不知道自己是否要依据培训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答:⑴应依据培训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小朱与该外资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小朱在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满时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是违反培训协议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
费用。⑵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例中有约定的服务期,应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小朱接受培训后为公司工作了两年,应向公司支付50%的违约金,即支付2万元违约金。
案例二
张某自2004年起一直在某公司工作,先后与单位多次签订固定期合同,最后一次与单位签订固定期合同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2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口头通知张某合同不再续签并要求张某于合同到期前一天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张某表示知道,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某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某到单位正常打考勤卡并到办公室坐班,10多天后,公司领导发现张某还在公司继续上班,觉得奇怪,怎么还来上班,随即让他到人事部办理手续。不久,张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单位支付自2004年在该公司工作开始起算的经济补偿金计1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公司应当按照张某在该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请分析公司败诉的原因。公司应采取何种预防措施以防止这种现象再次发生。
答:⑴公司败诉的原因:①连续工作年限与补偿有效期。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补偿条款的规定及其解释细则,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但还有补偿有效期的问题。如果是一年一签订劳动合同,则在补偿的方面,很难认定为连续工作而无法主张长时间的补偿。但是2008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企业未能及时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而张某在合同到期后依然继续上班,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视为企业与张某按照上一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一期合同(不超过一个月的)。②劳动合同法偏向于保护劳动者,无固定期合同签订是偏向劳动者一方。由于2008年以后,企业与张某可以视为两期合同,故而张某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企业不予签订的,应当按照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对劳动者予以补偿,而这样一来,本来应当是断开的劳动关系被连续化,张某就可以主张自2004年以来的补偿金了。③关于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之劳动者,其中,提前解除的,必须提前30天或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而劳动合同到期则只要提前书面告之即可。单位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既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主动其办理手续,致使张某“有机可乘”。⑵企业规避这一问题:①及时把握劳动合同的时效,对于到期合同应当及时处理,是续签还是解约要提前做好准备,
切不可马虎了事,延期过了合同期而未能及时处理。②任何关于合同变更,劳动关系变更问题都需要书面通知,包括传真,文件等,口头通知不具备相应的效力。
案例三
小张2010年7月大学毕业后入职某机械公司,担任公司的销售员,月工资标准5000元,2012年5月小张在家体检时检查出患有疾病,需要住院,2012年5月6日小张开始住院并向公司提出病休申请,5月8日公司同意小张病假申请,休完两个月病假后,小张返回公司工作几天后,又感不适,小张又请假2个月,公司予以批准,病假到期后,小张又向公司申请延期一个月,公司不予批准,认为小张的病假已经超过了医疗期,且小张的病情没有那么严重,理应回来上班工作,但小张认为自己仍需要看病,双方僵持不下。为此公司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以医疗期满后小张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小张则认为需要经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能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不知如何处理?
答:⑴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且分别按照其等
级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未经过该步骤的,可能被认定为解除程序不合法,从而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责任。⑵针对小张的情况,当其医疗期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其返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并告知其到岗时间,未到岗的,视为不能从事原工作,如果到岗后,根据其表现情况,在确定是否能从事原工作岗位;如果未到岗的,则需再通知其返回公司另行提供的劳动岗位,若未返回的视为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若返回的,则在评估其是否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若其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告知其有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权利,并告知其及时配合单位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及不配合的后果。然后用人单位根据鉴定情况,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⑶用人单位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时还需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而补助费一般为6个月,患重病及癌症的则需要相应的给予增加。
案例四
王某于2012年10月到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只工作了三天,王某就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拇指。该公司在支付了王某住院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该公司称王某现在处于试用期,单位还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因此不享受工伤待遇。王某该如何处理?
答: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王某即属于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⑵王某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应认定王某系因工负伤。⑶《劳动合同法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该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属违法行为,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更是于法无据。由此可见,职工的工伤待遇应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五
小王于2006年6月份入职北京一软件公司,软件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甲方(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小王觉得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担心要承担违约金,所以一直未向公司提出,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支付违约金
的责任,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小王看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后,认为自己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于是在论坛发帖咨询如下问题:
1.我与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条款是否自
动失效?
2.我在2008年1月份想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同意,我是否需支付公司20000
元违约金?
1.答: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2.本案中小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06年5月31日签订,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小王月薪3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000元未超过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小王如果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08年1月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案例六
2008年,计算机专业毕业的小齐,来到凌风会计师事务所做实习。该事务所答应他,实习期满给上社会保险。但是,小齐在凌风会计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后,凌风会计师事务并没有兑现承诺。于是他跟凌风会计师事务交涉此事,凌风会计师事务答复:“从现在可以给上,但是补上以前的社会保险,没有先例。”同时,小齐了解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凌风会计
师事务规定所有实习人员均需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3个月后再与实习人员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据悉,目前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单位招实习人员都没有工资。小齐很疑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是否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像他这样的实习人员是否也应受劳动法保护?
答:应该受到劳动法保护。⑴《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⑵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民办高校等单位,在组织形式上归属于民办非企业组织。当然也应该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按照劳动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缴纳社会保险即属于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会计师事务所不缴纳社保的做法是错误的。小齐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仲裁和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七
2006年3月,施某与甲公司订立经营用房装修协议,约定由施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装
修费用50万元。装修过程中除装修材料外的所有费用一律由施某自付,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均由施某自行承担,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订立协议后,施某即组织人员施工。4月1日,陈某在接受施某指派从事高处作业时摔伤,造成8级伤残,发生各项损失65000元。陈某欲维护自己权益,咨询相关律师。试根据案情,给出你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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