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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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北湖村路口左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梁冬英,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彬,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赵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联、顾能妹,上述二被告法务专员。
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英经营部)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辉、罗玉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昭联、顾能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梁冬英,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鸣、庄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租金690305.4元给原告,庭审中租金变更为590305.4元;2.判令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321513.5元变
更为290910.76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90305.4元变更5903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3.判令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乙方)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轮扣式脚手架及钢管、扣件、上托、下托,用于乙方在岑溪市承建的各项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合同约定:使用期90天,不足90天的按90天收取租金,超出90天的按实际天数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直到乙方退还所有租用甲方的物品为止,已退物品不继续计算租金;甲方首次送货后7天内乙方要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押金,押金不作为租金使用;甲方应从第一次收货后一个月内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送货的运费由甲方负责,退货的运费由乙方负责,物品送达工地后发生的装卸车费由乙方支付,遗失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乙方工地清场后要及时与甲方将双方的账目结算完毕,如乙方欠下甲方物品要即时计付物值金(即赔偿货物原价格),否则仍当租用,续收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维修、租赁物捆扎、装卸要求等相关条款。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国际大酒店、清华苑、幸福城、水晶城、欣建二期共五个工地交付租赁物。经结算,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各工地应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截止至2
015年2月28日,岑溪国际大酒店工地284573.38元;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清华苑工地52708.06元;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幸福城、水晶城、欣建二期工地2143023.96元。前述工地合计应支付租金2480305.4元。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18日合计支付租金179万元,尚欠租金69030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押金后,被告实际尚欠590305.4元租金。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下月1日起计付上一个月拖欠之租金的利息。据此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21513.5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以尚欠租金690305.4元变更为5903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继续计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四、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平市忠英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
2.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押金;
3.送退货清单18张(国际大酒店项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国际大酒店项目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型号、数量;
4.租金汇总表10份(国际大酒店项目),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国际大酒店项目尚欠原告的租金;
5.送退货清单7张(清华苑项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清华苑项目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型号、数量。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到清华苑岑溪市项目部工地,原告默认清华苑是中天建设集团的工地;
6.租金汇总表20份(清华苑项目),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清华苑项目尚欠原告的租金。宋金海是宋大良的父亲,是中天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管理;
7.送退货清单82张(幸福城、水晶城、欣建二期共3项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幸福城、水晶城、欣建二期项目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型号
、数量。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将相关租赁物送到幸福城、水晶城项目工地,原告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这一批租赁物;
8.租金汇总表32份(幸福城、水晶城、欣建二期共3项目),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幸福城、水晶城、欣建二期共3项目尚欠原告的租金。宋金海是两个项目负责人,查明其是宋大良父亲,负责两个项目的管理;
9.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因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违约,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11.付款凭证3张,当事人10月14日打印的,凭证汇款人有记载租赁费欣建二期工程租赁款或工程尾款,对原告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大良、宋金海等人是以被告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在结算和送退货中也记载欣建二期是与幸福城、水晶城并列
的工地,所以宋大良安排支付的款项,由其在汇款附言已经说明是欣建二期租赁费情况下,原告就理所当然认为为中天公司支付的租金。最后付款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浙江常山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明知欣建二期并非由被告承建这一事实,况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即便由常山建安总包工程项目,不排除该公司将脚手架等分项或转项工程分包给被告的可能性;
1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和宋大良、杜江英、陶朱平、宋金海等人的身份情况及职务。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的《轮扣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在2014年5月签订的,被告于2015年付清了全部租金;2.原告和被告从未就水晶城和幸福城的材料租金事宜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租赁业务,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付过款,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租赁,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清华苑、欣建二期不是被告所承建施工的项目,原告主张上述两个项目的租金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幸福城、水晶城项目早在2016年底就竣工了,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早就拆除完毕,且因此时被告在
岑溪无新承接的在建项目,租金的全部材料均早已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国际大酒店项目押金和租金;
杜江2.公告(广西法制日报)及公告(梧州日报),证明被告已通过报纸公开声明在岑溪仅承建了国际大酒店、幸福城和水晶城三个项目,对其他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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