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离婚纠纷还是其他普通债务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都是当事⼈普遍关⼼的问题。与这⼀问题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较多,其中还有相互⽭盾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各有不同,令当事⼈颇为疑惑。笔者今天试举⼀例,并结合法律、法理,分析长沙地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倾向性意见。接下来跟店铺⼩编⼀起来从案例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吧。
从案例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例
2008年3⽉⾄6⽉期间,梁某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某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2008年7⽉23⽇,梁某与唐某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了确认,协议明确梁某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某要求下,梁某还书⾯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蔡某的借款。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某在与前夫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连带清偿。
该案原审⼀审、⼆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某申诉,湖南省⾼级⼈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民法院再审。
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于夫妻共同的家庭⽣活,且梁某在诉讼中⾃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综上,根据夫妻⼀⽅未经对⽅同意擅⾃筹资进⾏经营活动,⽽所得利益⼜未⽤于家庭共同⽣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某个⼈债务。
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34万元;2.被告梁某以借款本⾦34万元为基数,按⽉息1%的标准向原告蔡某⽀付⾃2008年10⽉1⽇⾄⽣效⽂书确定的履⾏之⽇⽌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与被告梁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唐某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了确认,没有所⽋蔡某的债务,证明被告唐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某向蔡某所借款项,没有⽤于家庭⽣活所需。梁某在诉讼中⾃认所借原告的借款⽤于炒股和打牌。
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各地法院系统倾向于慎重适⽤《婚姻法解释(⼆)》。如《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9.8)第⼗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
义因⽇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常⽣活需要是指夫妻双⽅及其共同⽣活的未成年⼦⼥在⽇常⽣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品购买、医疗服务、⼦⼥教育、⽇常⽂化消费等。夫妻⼀⽅超出⽇常⽣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出借⼈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于家庭共同⽣活、经营所需的;(⼆)夫妻另⼀⽅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常⽣活需要负债的,出借⼈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制于⽤于家庭共同⽣活的情形。长沙市中级⼈民法院的判决也反映了这⼀倾向。
注意:最⾼⼈民法院关于废⽌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的决定(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正确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件(⽬录附后)。本决定⾃2021年1⽉1⽇起施⾏。
《民法典》⾃2021年1⽉1⽇起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处置权的规定按照时间顺序有:
(⼀)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为共同⽣活所负的债务,⽽为个⼈需要⽽负的债务是个⼈债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民法典》同样坚持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活所负的债务的⽴场。
(三)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常⽣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均有权决定。(⼆)夫或妻⾮因⽇常⽣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共同意思表⽰
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
对于⾮⽇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只有第三⼈举证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共同意思表⽰的,该决定对夫妻双⽅有效。
(四)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民法典》明确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有义务证明债务⼈将该债所涉的利益⽤于夫妻共同⽣活。司法解释只是对于法院审判⼯作中具体应⽤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权违背⽴法。从法理上讲,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最⼤限度地保护了债权⼈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定的作⽤。却忽视了对夫妻⾮举债⽅利益的保护,增加了婚姻当事⼈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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