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案例
⼋、案例分析题
95.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1990年初把同事之⼥李丽收为养⼥,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续。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中专毕业并参加了⼯作。但王丽对养⽗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的⽣活起居漠不关⼼,1998年冬天养⽗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责任,除了探望过⼀次以外,病⼈全靠单位派⼈护理照料。1999年王春放去世后,王丽对年⽼⽆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多次辱骂甚⾄企图将⽼⼈赶出住房。养母孤苦⽆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阻挠。养母⽆奈之中,便向⼈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年来的抚育费⽤;(2)确认王丽⽆权继承养⽗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归她个⼈所有,以安度晚年。王丽表⽰:(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权单⽅⾯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母与成年养⼦⼥关系恶化,⽆法共同⽣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的收养关系。
(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依法可否予以⽀持?
养母的要求应予⽀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成年后虐待、遗弃养⽗母⽽解除收养关系的,养⽗母可以要求养⼦⼥补偿收养期间⽀出的⽣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的遗产有⽆继承权?
王丽对养⽗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之间的权利义务适⽤法律关于⽗母⼦⼥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前不关⼼、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
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半(两间)属于养母个⼈所有,另
⼀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顺序法定继承⼈,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96.刘歌(男)与王萍(⼥)通过⾃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感情尚好,⽣有⼀⼥取名刘⼩莉,
现年10周岁。⾃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同事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男⽅向⼈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离婚,⼥⽅虑及⼥⼉年幼,且双⽅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转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8年4⽉起,男⽅住到其舅⽗处,不再回家,每⽉⼯资也不再交给妻⼦,⼥⽅靠⾃⼰收⼊维持母⼥两⼈⽣活。
1999年5⽉,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单位⼥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扰,双⽅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仍各执⼰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前所住房屋系男⽅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之公房,并⼀直由他承租。刘歌提出:离婚后⼥⽅应搬出该房迁⾄其⽗母家居住,由他本⼈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刘⼩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共同⽣活。对上述问题,双⽅⽆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曾向他⼈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费留学;⼥⽅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于⼥⼉⽣病住院费⽤,以上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离婚?
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离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起诉离婚,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起诉离婚,确⽆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离婚。
(2)如判决双⽅离婚,所⽣⼥⼉由何⽅抚养为宜?
离婚后⼥⼉刘⼩莉应由⼥⽅抚养为宜。因为⼥⼉随母亲⽣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过错⽅,随其⽣活对⼦⼥⾝⼼健康成长有利。但刘⼩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或随母⽣活发⽣争执的,还应考虑⼥⼉刘⼩莉本⼈的意见。
(3)对男⽅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是否有承租权?
⼥⽅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共同居住的由⼀⽅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均可承租。
(4)男⼥各⽅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男⽅所⽋债务为其个⼈债务。因为他未经⼥⽅同意,擅⾃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借债,故应
由其本⼈偿还。⼥⽅所⽋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为履⾏抚养⼥⼉义务⽽借债,故应由双⽅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以清偿时,由双⽅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
97. 2000年2⽉,孙某(男)与王某(⼥)经⼈介绍相识。半年后,两⼈结婚。此后,⼆⼈⼀直在孙某⽗母空闲的⼀套住房中⽣活。婚后因经济问题和双⽅性格不合,经常出现⽭盾。2000年底,孙某花5万元⾃费举办个⼈画展,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01年5⽉,双⽅开始分居并⼝头约定各⾃财产归各⾃所有。2002年2⽉,王某提出离婚,孙某同意,但对其提出的住房共有主张持有异议。就在此时,孙某的两幅画获国际⼤奖,其中⼀幅系⼆⼈恋爱时所作,获奖⾦2万美元,另⼀幅系分居时所作,获奖⾦1万美元。王某遂提出其中1.5万美元归⾃⼰所有。此时,孙某偶然发现,王某分居后与⼀男⼦有不正当性关系,遂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问:1. 双⽅所提要求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 此案的财产问题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①双⽅主张均有不合法之处。孙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成⽴:⼆⼈在分居前感情已破裂,离婚不是王某的过错⾏为导致的。且不正当两性关系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王某的对住房及1.5万美元的财产要求不成⽴:住房系孙某⽗母所有,并⾮夫妻共同财产。3万美元奖⾦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均分。②因⼆⼈的财产约定未采取书⾯形式,不适⽤约定财产制。本案中,住房所有权属于
孙某⽗母,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某办画展所耗5万元为个⼈债务。恋爱期间画作所得奖⾦2万美元,系孙某婚前个⼈财产。分居期间画作所得奖⾦1万美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得0.5万美元
六、案例题(
(⼀)甲⼄夫妇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在⽼家探亲期间,认识了12岁的⼥孩丙,回城后办理了收养⼿续。甲夫妇对丙疼爱有加,抚育培养直⾄⼤专毕业并参加了⼯作。但丙对养⽗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特别是在她结婚以后,对与她和丈夫同住的⼆⽼更是漠不关⼼,甚⾄不时为⽣活琐事,对⼆⽼恶语相加。2003年,养⽗甲⽣病住院期间,她从未去探望过,全靠⼄拄着拐杖照顾⽼伴。甲出院后,因经济紧张,要求丙给付赡养费,丙不但不给,还把甲夫妇⼤骂了⼀顿。甲瘫痪在床,丙不仅不照顾他,还嫌家⾥⽓味难闻,经常在家骂骂咧咧。后来,丙丈夫单位分配了住房,夫妻⼆⼈便搬出去单独居住。从此,丙再未踏⼊过甲夫妇的家门。甲病情严重,医药费⼊不敷出,他实在熬不下去,硬着头⽪多次要求丙⽀付赡养费,但丙总是置之不理。2004年冬天,甲因⽆钱治病,离开了⼈世。死后留有与其妻共有的房屋4间,但未⽴下遗嘱。甲去世后,⼄想到丙的⽆情⽆义,⼗分寒⼼,便丙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并要丙补偿⼗余年来⽀出的⽣活费和教育费。但丙均不同意,并提出这4间房屋有⼀半应由她继承。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丙不愿意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可否向法院起诉?
2.⼄要求丙补偿收养期间⽀出的⽣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持?
3.丙对养⽗的遗产有⽆继承权?
4.遗产应如何处理?
(⼆)甲在1990年9⽉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结婚,2001年8⽉复员回原籍。甲、⼄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所在的企业⼜告破产,⼼情不好,双⽅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提出与⼄离婚,⼄同意离婚,但双⽅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认为这是⾃⼰的个⼈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的个⼈财产,⽽⼄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甲、⼄双⽅婚后居住的房屋是⼄婚前承租,婚后甲、⼄⽤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名下,⼄认为这是她的个⼈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名义与⼏个朋友合伙开了⼀家饭馆,⼄不是合伙⼈,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甲同意并答应将20000元的⼀半份额即10000元转让给⼄,但遭到其他合伙⼈的⼀致反对;他们也不愿⾏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0000元给甲。(5)1998年甲、⼄登记结婚后,⼄曾向朋友⽼刘借款15000元⽤于装修婚后住房,⼄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甲则认为这是⼄的个⼈债务,应由⼄个⼈负责偿还。
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
(三)甲(男)是外企职员,⼄(⼥)是⼤学讲师,双⽅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电器由甲在筹办婚事时购买。
因⼄不愿意⽣孩⼦,双⽅为此闹⽭盾。2000年1⽉,甲向⼄提出分⼿,遭到⼄拒绝。⾃此以后双⽅分居,甲借住在朋友家⾥。这期间甲有了⼥朋友并与⼥朋友同居。2001年5⽉,甲以⾃⼰和⼥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套三居室的房屋。2002年6⽉甲向
法院起诉要求与⼄离婚。经法院调解,⼄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甲有下列争议:
甲认为家具和家⽤电器是⾃⼰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所有;⼄认为家具和家⽤电器婚后双⽅共同使⽤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甲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分居后由⾃⼰和⼥朋友购买的,与⼄⽆关;⼄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
2/3,是甲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甲⼄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甲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友出资仅占1/3。甲还
提出,⼄有⼀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有权分得⼀部分。⼄还提出,由于甲与⼥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甲对离婚有过错,⾃⼰并⽆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家具和家⽤电器是不是甲的个⼈财产?
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对甲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持?
4.对⼄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持?
(四)甲男3岁时⽗母离婚,甲男随母亲⽣活,其⽗每⽉给付100元抚养费。甲男5岁时其母与⼄男再婚,婚后其母即将甲男送⾄其外祖⽗母处,甲男⼀直与外祖⽗母⽣活,其抚养费也⼀直由⽣⽗母负担。甲男成年后经商致富,⽉收⼊1万元左右。其母因病去世后,⼄男也因下岗⽽⽣活困难,遂要求甲男赡养,被拒绝。问:
1.甲男与⼄男是何种亲属关系?为什么?
2.甲男对⼄男有⽆赡养义务?为什么?
(五)甲丧偶,有四⼦均已成家各有⼦⼥,并与甲分家单过。⼀⽇,甲同长⼦⼄乘车外出,坠⼊⼭涧双亡。甲遗有⼀笔财产。问:
1.此案当如何继承?
2.⼄妻和⼄⼦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先于甲死亡,⼄妻和⼄⼦⼜应各得多少?
六、案例分析题(本⼤题共2⼩题,第34⼩题8分,第35⼩题16分,共24分)
34.李卫、男,赵玲,⼥,1999年10⽉经⼈介绍相识。2001年8⽉在双⽅⽗母的操办下举⾏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
后时间不长,双⽅因⽣活琐事产⽣⽭盾,进⽽⽭盾激化。2004年6⽉,李卫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效。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效?
(2)法院如何处理?
35.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登记结婚,双⽅均系⽼年⼈再婚,婚后⼆⼈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
⽉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李志刚的⼉⼦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园”内住房⼀套留给⽗亲。该房价值⼈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体不太好,遂辞去⼯作。李志刚每⽇早出晚归,忙于做⽣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漠不关⼼,加之其定居国外的⼥⼉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作,致使其没有⽣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的法定继承⼈。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丁⾹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民法院是否应予⽀持?
六、案例分析题(本⼤题共2⼩题,第34⼩题8分,第35⼩题16分,共24分)
34.①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效。(1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向⼈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效情形已经消失的,⼈民法院不予⽀持。(2分)
2004年6⽉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
主张婚姻⽆效。(1分)
②法院应告知当事⼈补办结婚登记,(2分)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2分)
35.①⼆⼈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财产。(3分)
②“丁⾹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亲。(3分)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的财产为夫妻⼀⽅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财产。(2分)
③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2分)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2分)
④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民法院不应⽀持。(2分)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活困难”。(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