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摘  要
在目前国内社会环境中,家庭夫妻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存在差异,两者具有公平的人身以及财产权利。在社会经济环境中,家庭和市场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家庭举债问题频繁出现。本文主要研究在婚姻家庭范围中,根据《夫妻债务问题解释》的制定等全新因素,全面整合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责任清偿等相关的法律条文。在国内目前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和此类债务相关的法律条文不断增多,内容也更加详细和具体,然而还存在问题和缺点,并不健全。此外有关此类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的明确也是当前案例判定的主要问题。假如全部根据“共债共还”理念明确两者归还债务存在一定的问题,此外在部分特殊债务判定中假如只遵守以上原则也并不公平。本文试图利用确定家事代理范围、划分具体责任、修订分居制度和明确清偿制度,不断充实以及健全相关债务制度,促进国内法治系统的健全和成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日常家事代理

、引言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和涉嫌此类案件的审判始终是司法领域存在的重要问题。国内专家人员针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在实践活动判定特殊情况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假如全部使用以往司法审判模式并不公平。在2018年初期我国最高法院制定《夫妻债务问题解释》,针对以往审判活动中存在的纠纷以及矛盾进行清楚要求,对于此类债务问题的判定具有正面引导功能,特别体现在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划分等部分。然而法律依然无法列举出全部情形。伴随我国社会的变化以及发展,夫妻两人的独立性增强,对另一方来说,一方举债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此外举债方式不断增多,导致在现实审判的时候无法直接以及精准的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所以,国内有关人员需要关注全新局势下产生的问题,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加强分析和探索。此外,要全面学习以及参考西方国家在上述方面得到的良好经验,根据国内现实情况,寻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持续进行改革和创新,健全国内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
(一)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般出现在国内《婚姻法》和有关补充要求与相关解释等条文中。但是我国法律对此类债务制定的要求并不详细,相对含糊。比如第四十一条要求此类债务需要两者共同归还。假如夫妻两者对债务做出内部商定,上述商定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上述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出具体且详细的要求,范围相对含糊此外没有清楚要求此类债务的实际归还责任的划分等情况。因此造成在实际活动中解决此类债务问题的时候缺少可以参考以及依赖的法律依据。目前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的要求和司法活动中的法律基础,一般是下述三类。第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六条针对此类债务问题做出详细全面且具体的研究和论述。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就可以知道,夫妻两者共同债务不包含夫妻在婚姻存续以前个人产生的债务,债权人针对此债务不能向其他方进行诉讼。然而该内容提出了例外情形,也就是债权人可以拿出真实且充足的证据表明举债人婚姻存续以前的债务适用于婚姻存续以后和配偶“共同生活”的。第二《意见》第十七条表明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情况,且通过举例形式对不是此类债务的问题进行解释以及要求,也就是两者因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或者为承担赡养、抚养等法律要求的义务而举债,都属于此类债务。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主要是在以往法律的基础上增加的内容。一般针对此类债务进行否定性判定:①一方和其他人串联虚假构建债务行为;
②一方在赌博、等违反法律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因为以上违法行为出现的债务或不真实债务,只能判定成个人债务。的通知也是如此,共同债务的判定需要遵守原则性和灵活性融合的原则,主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到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相关要求作出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要求,基于各个历史阶段,妥善判定夫妻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类型。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第一债务出现时间存在一定的相对特定性。此类债务可以被诠释成,在两者缔结婚姻变成正当夫妻的时候开始到两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之间产生的债务。主要因婚姻关系的独特性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债务所要求的。其他部分无法直接判定的特殊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和债务出现时间的特殊性有关,以及法律要求相对含糊,导致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判定。比如夫妻一方在结婚以前产生的债务,然而使用到婚后日常生活中,此类债务从个人债务变成共同债务基本上理所应当。和其不同的问题是,即使债务出现在结婚之后期,然而夫妻两者并未共同生活,债务没有使用到两人共同生活中,或债务即便出现在两者结婚之后,然而产生原因是一方参与违法活动。
第二债务产生因素的多元化。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民众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举债问题数不胜数,夫妻对外属于共同体,一方或两方在对外经济沟通中产生债务的问题类型较多,也体现出明显的复杂性。首先由于夫妻两人商定而出现的债务。《婚姻法》要求夫妻两者对个人或共同财产做出相应的商定。两者在自主基础上,共同举债或非举债的一方自主认可配偶进行举债的行为,在不伤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正当权益的时候,不违背我国法律要求,不违反伦理道德时,上述约定具有法律效用。其次,由于日常生活需求而产生的债务。比如正常消费、购买房产等需求产生的债务,包含夫妻一方在婚前个人借债,上述债务用在两人婚后生活的案例此类债务是夫妻两者债务认定中普遍存在的类型。夫妻“共同生活”定义的精准界定并不容易。所以针对财产和债务的判定就变成核心纠纷以及矛盾。再次,为家庭日常生活而进行生产经营等盈利性项目形成的债务。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存续时期,因为共同资产投资而形成的债务或为发展共同事业而产生的债务,其得到的效益用在两者日常生活中。最后,其它类型比如在结婚以后、离婚以前一方或双方因为照顾老人、养育孩子、疾病而出现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争议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相对含糊。《夫妻债务问题解释》详细的把“夫妻共同生活”确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否定《婚姻法解释二》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债务都是共同债务的判定。然而法律针对什么事项或多高数额的资产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什么是“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具体判定指标和需要债权人担负的举证责任要达到怎样的程度等内容并未提及,因此会导致日常实践中借款数额的界定存在问题。
第二夫妻分居时期的债务无法判定。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中,因为感情问题而分居,但是暂时没有结束离婚关系的案例不断增加。因为夫妻两者在发生短期分居问题之后出现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抚养等问题无法清楚界定,其中夫妻两者在长久的分居之后,两者再次建立了全新的生活模式,夫妻两者的财产、效益彼此分割。此外,伴随我国经济持续发展以及经贸活动的增多,双方分居的问题频繁出现。国内《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此类情形做出具体要求,也就是“因为感情问题分居超过二年的”就是离婚的主要凭证。根据《意见》第四条要求,分居的时候一方使用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但是离婚之后开展财产分割的时候把上述财产划分给不同方。然而夫妻两者分居时期的收入差异较大的时候,得到财产更多的一方要补偿对方相应的财产。以上案例主要根据《意见》中要求的分居时期财产判定成共同财产,因此对分居时期的债务判定成共同债务,然而没有格局分居时期的财产分配状
况进行判定,出现非举债一方担负全部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这样的判定并不公正。因此,法律并未针对夫妻分居时期债务判定作出详细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缺陷
在“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涵盖的债务,也就是“家事代理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推定内容;而债务数值高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通常不能将其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将其当做重要的判定标准,确定非举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举债人在“日常生活需求”范畴内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提出其是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提出否定意见的时候,需要其针对债务没有使用到日常生活,也就是不是家事代理权范畴而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债务数值高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债权人依旧判定其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让其担负举证责任,不然就需要担负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结果。上述举证责任的划分,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符合。但是《夫妻债务问题解释》并未全面划分“家庭日常生活需求”举债存在的善意和恶意。把此类家事代理权范畴内的债务,根据相关理论把其当做夫妻共同债务操作,非举债配偶不认可上述判定的时候,需要担负债务并未用在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因此导致将一方支出而不是共同生活开支当做
共同债务的问题,造成一方恶意举债问题,把借款划分成众多小额借出,或把大额借款划分成小额债务;甚至也会出现婚姻一方在离婚时期和债权人故意串联产生众多小额借款,增加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导致原本应该一人归还的“债务”由两者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