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婚后由⼀⽅⽗母⽀付⾸付款为⼦⼥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名下,但由夫妻
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A诉B离婚纠纷案
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29⽇北京市⾼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离婚⼀⽅⽗母⽀付⾸付款不动产夫妻共同财产
【参阅要点】
婚后由⼀⽅⽗母⽀付⾸付款为⼦⼥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主张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财产的,法院不予⽀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相关法条】
【当事⼈】
原告(上诉⼈):A
被告(被上诉⼈):B
【基本案情】
原告A与被告B于1999年6⽉13⽇经⼈介绍相识,2000年12⽉4⽇登记结婚,2002年5⽉⽣育⼀⼦C。A于2013年1⽉诉⾄北京市丰台区⼈民法院要求离婚,C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B当庭表⽰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A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27⽇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付款18万元由A⽗母出资,剩余房款以A的名义按揭贷款,A、B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
尚⽋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B之母出资。庭审中,A称因⾸付款为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XX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民法院于2013年7⽉18⽇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原告A与被告B离婚;⼆、三项(略);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A⾃⾏偿还。被告B于判决⽣效后七⽇内将该房内的家具⾃⾏拉⾛;五、原告A于本判决⽣效后⼗⽇内给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百四⼗⼋万元;六、七、⼋、九项(略)。宣判后,A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2013年9⽉16⽇作出(2013)⼆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A诉⾄法院要求与B离婚,B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
综上,A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说】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款规定:“婚后由⼀⽅⽗母出资为⼦⼥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的个⼈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母系出全资还是仅⽀付⾸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母⽀付⾸付款为⼦⼥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的个⼈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争议。
根据公平保护的⽴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母对⼦⼥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出资,只有⽗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名下时⽅可适⽤《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款的规定,⽽对于⽗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母并未⽀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其⽆权决定将房屋赠与⾃⼰⼦⼥并将房屋登记在⾃⼰⼦⼥名下。因此,婚后⼀⽅⽗母⽀付⾸付款为⼦⼥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款的规定,该房屋⽆论登记在夫妻任何⼀⽅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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