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永忠马树芳于晶
【审理法官】于永忠马树芳于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殷某
【当事人】王某1殷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殷某
【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姜胜阳山东德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姜胜阳山东德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强刘桂波姜胜阳
【代理律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山东德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王某1要求殷某负担其已经支付该债务的5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欠条系由王某1一人出具,经一审法院(2020)鲁108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也为王某1欠付徐连召的工资;一审期间王某1两次提到该笔债务,殷某并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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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王某1要求殷某负担其已经支付该债务的5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欠条系由王某1一人出具,经一审法院(2020)鲁108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也为王某1欠付徐连召的工资;一审期间王某1两次提到该笔债务,殷某并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不能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二审中,王某1虽然提供证人证明徐连召在该冷藏厂工作过,并证明其离开冷藏厂时徐连召的工资尚未结清,但以后王某1是否结清其工资,若未结清还欠付多少该证人并不能证明,因此,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即为案涉冷藏厂经营所欠。再结合案涉冷藏厂一直由王某1实际经营,殷某没有参入经营,王某1与殷某于2017年即出现感情危机的事实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石料场及相关房屋等其他财产的事实,即使案涉债务真实也不足以认定冷藏厂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殷某对王某1主张的相关债务均提出相关质疑,综合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无法确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王某1要求殷某负担其已经支付案涉债务的50%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1相关上诉意见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4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冷藏厂经王某1竞价取得,法院判决购买马传波的位于荣成市的冷藏厂管理、使用、收益权归王某1,王某1付给殷某差价款67.5万元及冷藏厂租金差价款4.172万元;对原被告共同债务部分没有处理。2020年1月3日,经一审法院特邀调解员调解,原告王某1与徐连召达成(2019)诉前调字第5422号特邀调解协议书,徐连召主张以下事实:2016年至2017年间,徐连召受王某1雇佣在王某1处从事保管工作,至2017年年底尚欠工资5.8万元,后付款2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王某1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徐连召工资1万元,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2.8
万元。2020年1月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8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2020年1月19日,原告付给徐连召1万元,由徐连召为原告书写了收条一张。 审理中,2020年10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20)鲁108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原被告共同债务;2.被告付给原告应负担款项0.5万元。被告对此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系追偿权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且该债务已经法院处理,生效文书认定该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在(2020)鲁1082民特23号案件诉讼中,徐连召以王某1、殷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徐连召提交了两张王某1书写的工资欠条主张本案债权,但被告殷某不认可徐连召主张的事实与债务,徐连召遂撤回了对殷某的起诉,与王某1达成还款协议。
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追偿权纠纷是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往往以确认为前提,故被告以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虽然经过法院处理,但仅仅确认了还款协议内容,并未对债务本身性质进行确认,故被告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债务性质为原告个人债务,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诉讼当事人与(2020)鲁1082民
特23号案件的当事人亦不重合,并非重复起诉,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共同财产冷藏厂的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实际分得了冷藏厂的应得财产份额,即应对冷藏厂经营期间的合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以原告竞价取得该冷藏厂,就应概括承受冷藏厂的债权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不能由原告代为主张。《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明显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据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20)鲁108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徐连召提供的欠条及收条,均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冷藏厂有关,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某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确认(2020)鲁1082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殷某付给原告应负担款项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殷某负担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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