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愈发独立。婚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究竟应当在何时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何时又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俨然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统一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势必对另一方不公。司法实践有需求,立法必回应。笔者通过梳理目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指出我国立法中存在认定依据片面、推定规则疏漏、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补充责任过于绝对和家事代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提出通过调整立法定位、扩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完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等方式弥补立法不足。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家事代理;立法建议
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家庭内部财产关系和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简单的双方法律关系。
我国立法上一直强调兼顾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两者的平衡。然而在离婚案件中,存在有的夫或妻一方串通他人虚构债务,企图侵吞另一半财产权益的情况;有的夫或妻还存在赌博、等陋习,以此导致的债务也强加给另一方未免太过牵强;“有的夫或妻一方因个人非理性消费而欠下的债务,有的法院在判决时也认定为共同债务,从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1]面对上述情况,各地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引发社会争议。究其原因,则是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婚姻法》的认定标准和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有些制度规范还处于空白状态。例如,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缺乏理性判断;过分加重夫妻一方非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导致非过错方财产损失;没有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明确规定,不能对个人负债行为和共同负债行为做出明确界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负债如何认定规范统一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立法回应。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此条款确立了我国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早标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条款以“目的论”解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性质,赋予了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共同债务的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和法律强制并重的立法理念,是当前我国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总纲目和总原则。
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在颁行一段时间后出现了大量不能解决的新问题。例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在离婚时以对方经济困难为由,放弃财产权益并主动承担全部债务,以此主张资不抵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切实解决此类问题,《婚姻法解释(二)》应运而生,确立了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规则: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还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利益共享”推定规则,即只要婚内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则上推定给予此债权所产生的利益由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共享,债务也理所当然共同承担。同时列举了“利益分享”推定规则适用的以下四种例外情况:“第一,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务人所负债务仅仅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而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第三,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第四,配偶一方明确拒绝该债务的。”[2]
该司法解释以“时间论”规则改变了以往《婚姻法》“目的论”认定规则,造成了实务中的认识
冲突和判案标准不一,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对。于是随后颁布了对该解释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增加两种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一,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的;第二,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的。
二、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
2.1认定依据较为片面
纵观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了三个标准:一,“目的论”标准。即只要夫妻所负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如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时间论”标准。只要是婚内发生的,也就是从结婚到离婚这一区间段内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有例外:一是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如果有证据证明负债目的在于满足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视为共同债务,例如为了结婚购买房屋等;相反,如果所负债务不是出于此目的,视为个人债务。三,“合意论”标准。要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负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也即达到对该笔债务的合意。 
上述三大标准各有合理之处,但同时存在于法律体系中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歧义,单独适用也存在片面之嫌。
2.2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不适宜
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将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规定例外情形。随后的司法解释在认定婚前债务时,确立了“个人债务为原则,共同债务为例外”的规则。即婚前负债原则上都认定为个人债务,与后续婚内债务无关,这没有什么歧义。而对婚后发生的债务,即使不是出于满足家庭生活之目的,只要是以双方合意或者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改变了《婚姻法》的规定,但这些推定规则规定的尚不够系统、条理,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夫妻共同财产
2.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司法解释出于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设计时有意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这是权衡双方利益的结果,有其市场价值。但也不能否认这损害了夫妻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夫妻一方要想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证明约定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而且这种约定必须明确。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推定适用该规则的机会。第二,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协议。而对于无过错方而言,由于没有参与到合同制定过程中,不可能对合同做出如此明确的约定,其证明能力和机会
几乎为零。正是因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才导致了实务中出现了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情形。
2.4债务连带清偿规则太过绝对
  《婚姻法》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别国经验,确立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制度。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发生假离婚、真逃债现象。把债务清偿置于夫妻双方共同义务之下,避免因离婚导致债权不能清偿。按照民法原理,夫妻连带责任也适用内部追偿机制,即债务人在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连带债务人追偿,《婚姻法解释(二)》对此做了简单规定。然而这种规定尚不完善,至少没有界定下述情况:第一,非举债方在以共同财产清偿配偶个人债务之后,该如何就超过清偿的部分向对方行使追偿权;第二,一方承担连带债务是以共同财产为限还是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限;第三,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一方承担了自己不该承担的份额时该如何追偿。第25条填补了内部追偿的空白,但并没有改变立法现状。相反,第26条的连带清偿责任“规定倒是明明白白,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要面对债权人的追责。”[3]
2.5家事代理制度显失公平
    家事代理制度是维护现代婚姻和家庭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面对纷繁复杂的家庭生活,如果不赋予一方一定的家事代理权限,任何事情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商议,那么婚姻生活将很难维系。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提出家事代理制度,仅仅指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在《婚姻法解释(一)》里对家事代理制度做了简单陈述,解释采用定义式方式将家事界定为“日常生活需要”之事情。这一规定如同同义替换一般,没有可操作性。第二款规定则完全套用表见代理制度,夫或妻一方即使没有意思表示,也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还不是“不知情、不确定”,而是“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举证证明对方知情还不行,必须达到让对方相信的程度,这在实务中很难操作。由此,夫或妻一方的任何法律行为,不论其是否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目的,另一方必须与其共同承担后果,这显失公平。
2.6对恶意举债一方缺乏惩罚机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恶意举债的,另一方可以在不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下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婚姻法解释(三)》在制度设计上的一大进步,能够建立起预防一方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的防火墙。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一方在离婚后可以对另一方恶意举债损害共同
财产权益之行为提起诉讼。这些都是立法、司法回应社会需求的表现。“但唯独缺乏对一方恶意举债的惩罚机制,让恶意举债一方可以毫无法律负担下肆意妄为。”[4]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建议
3.1调整现有立法体系
    系统梳理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婚姻法》中增设专章规定婚姻家庭财产,可以考虑将其列入家庭关系章节之后。在其中专设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纠纷的法律作出详细规定。这种设计不仅从立法上更加彰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备性,还能立足实际需要,“让律师、法官尤其是民众更加清晰的明白法律规定,不必翻来覆去查阅各种法律条文,享受便捷服务,跟快捷处理法律纠纷。”[5]
3.2修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3.2.l明确分居时的债务认定规则
我国法律在设计之初就没有规定分居制度,也没有把它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特殊
现象加以规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夫或妻一方因外出务工、留学、就医和感情不和等,出现暂时或长期婚内分居现象早以屡见不鲜。分居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毕竟与正常状况不同,此时只有婚姻之名而无婚姻之实。分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管三七二十一、不问青红皂白,一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难免有失公允。尽管我国将“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作为解除婚姻的条件,但对于分居这种特殊时期的规定还属空白。
第一,要依据分居理由和债务发生原因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一方因感情出轨而与他人同居,在此期间产生的日常生活支出,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分居期间一方因支付子女教育费用、老人赡养费用和家庭医疗费用等生活必要支出而负担的债务,依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分居期间,非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在债权人知道分居事实的前提下,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次,还应完善处理分居期间债务的程序。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一种情况,即债权人在夫妻分居期间起诉请求履行债务。起诉时往往起诉夫妻两人,但因一方不在家,存在法院不能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情况。此时,一是不便于查明该笔债务的来龙去脉,不方便了解债务的用途、作用等,很难判断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二是存在夫或妻一方恶意举债
损害非举债方之风险。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一致承认债务,无疑增加了非举债人的负担。为此,需要在法律中对分居期间的诉讼做出更严格的程序规定,在缺席判决导致无法查明债务性质时,宜采用延期或中止审理之程序。
3.2.2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我国《婚姻法》承认并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为此还专门列出法律条文予以规制,随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细化规定。尽管传统上甚至现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并不是主流现象,但对于富人、闪婚族和思想前卫人士而言,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也不在少数。对于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人而言,处理与债权人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让对方知晓这一状况,这样才能避免陷入泥潭。由此,进一步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如果夫妻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不了解夫妻的财产状况,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不能保护夫妻中非债务人的合法利益。”[6]早在婚姻法立法之初就有人提出设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的建议,但受制于当时的社会思想,该建议最终没有被写入《婚姻法》。现在回过头来看,其对现实婚姻状况的规范意义不言自明,因此有必要重新考虑将其列入法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