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古代的父权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男子有继承权,女子则被排除在继承之外,因此,只要是户下没有儿孙,即谓“户绝”。在宋代,已绝之家通过立嗣和遗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遗产。遗嘱权利“是私有权最终的体现”[1]。随着私有制的发展,个人对财产任意处置的权利正在不断扩大。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立嗣与继承也如同田宅买卖一样,要受强大的宗族关系制约
[2]。
一、户绝立嗣
宋 祖儿为已绝之家确立继承人,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为避免由此引发争端,宋代法律明确规定了立嗣的主体,“在法: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3]。同为立嗣,由于主体不同,性质也迥然不同。“如生前未尝养,夫妻俱亡,而近亲与之立议者,即名继绝;若夫妻虽亡,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终不入继绝之”[4]。继绝又称为“命继”;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均不为“继绝”,而称为“立继”。在立嗣问题上,如夫亡妻在,立嗣决定权归妻,夫妻俱亡时,立嗣权才轮到祖父母、父母;只有当一家尽绝的情况下,才由近亲尊长为之立嗣。这一顺序,实际上是根据绝家遗产继承顺序确定的:无子则妻为第一继承人,其次是父母、祖父母,再次才是近亲。“窃详法意,谓夫妻俱亡,由祖父母、父母立孙,无祖父母、父母,由近亲奠长命继。若夫亡妻在,自从其妻,虽祖父母、父母亦焉得而遣之,而况於近亲尊长,如叔伯兄者乎?所以如此者无他,在法:诸分财产,兄弟
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财产,妻之财产也。立子而付之财产,妻宜得而与之,岂近亲他人所得而可否之乎?”[5]夫亡妻在,妻承夫分,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法律承认妻有继承权。
妻在夫亡之后取得财产权,其具体体现就是她有决定立嗣的权利。立嗣,首先应当选择“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但也可以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为亲子。法律规定:“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此法也。诸以子孙与人,若遗弃,虽异姓三岁以下收养,即从其姓,听收养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亦法也。既曰无子孙者,养同宗为子孙,是非同宗不当立矣。而又一条曰虽异姓,听收养,依亲子法者,何也?国家不重於绝人之义也。如必曰养同宗,而不开立异姓之门,则同宗或无子孙少立,或虽有而不堪承嗣,或堪承嗣,而养子之家与所生父母不咸,非彼不愿,则此不欲,虽强之,无恩义.则为之奈何?是以又开此门,许立异姓耳。”“在法:无子孙,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其生前所养,须小於所养父之年齿,此隆兴敕也。敕令所看详,则为母所养者,年齿亦合小於所养之母。”[6]寡妻可以收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而且年齿应小于所养之母。这样,她就可以立幼子,从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掌管财产。为此,她还可以不立本宗而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寡妻不至于很快丧失财产权,实际上也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绝家死后遗产不会立即被他人侵吞。
关于收养异姓子,唐代有严格限制,《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
“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7]“疏议”曰:“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很明显,在唐代,法律原则上是禁止收养异姓的;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弃儿,并不是从收养者的需要出发,而完全是为被收养者考虑,与宋代虑及户绝养子者完全不同。
宋代对于立异姓为后者,一般情况下,即使并非遗弃,也不究治,甚至对即成事实予以认可。“邢林、邢柟为亲兄弟,邢林无子,邢柟虽有二子,不愿立为林後,乃於兄死之日,即奉其母吴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今日邢坚是也。夫养蔡之子,为邢之後,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於坚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柟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使邢柟宗族有知义者,以为非法,力争於邢柟方立之时,则可;今欲转移於既立八年之後,则不可。力争於吴氏、周氏未死之时,则可;今欲遣逐於吴氏、周氏方死之後,则不可。”[8]
法律之所以要严格区分“立继”与“命继”,是因为二者继承分额各不相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命继与立继不同》载:捡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请,谓案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
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
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於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
又准户令:诸
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於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
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
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
给,馀一分役官。
“命继”者只能获得所继之人的部分遗产,立继者却不限多少,只要死者留有遗嘱,皆听承受。这是“遗嘱旧法”即《嘉祐遗嘱法》明确规定的。后来“献利之臣”混淆命继与立继的区别,剥夺立继子孙应得的财产份额,是违背《嘉祐遗嘱法》的。《长编》卷三八三元祐元年七月丁丑载:
左司谏王岩叟言:“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
求而厚于其所施,此遗嘱旧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
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
焉。然其后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
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
伏望圣慈,特令复《嘉祐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如开纳乞先次施行。”从之。
这就是说,自元祐元年(1086)七月以后,恢复执行《嘉祐遗嘱法》,户绝之家为养孤老于生前所立继承人,根据遗嘱应当依法获得其全部财产。至于命继者的继承问题,也有很大争议,有人甚至主张命继完全不能继承所继之家的财产,“(绍兴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江南东路提刑司言:本司见有人户陈诉,户绝立继之子不合给所继之家财产。本司看详户绝之家依法既许命继,却使所继之人并不得所生所养之家财产,情实可矜。欲乞将已绝命继之人于所继之家财产视出嫁女等法量许分给。户部看详,欲依本司所申,如系已绝之家,有依条合行立继之人,其财产依户绝出嫁女法三分给一至三千贯止,余依见行条法。从之”[9]。
有“恩养子孙承代”或立下遗嘱由近亲继承,皆不能谓为“户绝”,“此间多有无藉之人告人絶产,及至到官,或有恩养子孙承代,或有吐退近亲遗嘱。其初官司未知来由,须至行遣,甚者抄估,比至给还,动经年岁,以此失业,深属可怜。除已行下诸县,自今如有的是絶戸,即仰都保连名结罪保明具申,方与受理。自余勿干渉,人妄有告诉,重行科断”。[10]
由于户绝财产可以部分没官,因此,官府对绝家立嗣问题多实行干预。“熙宁二年同修起居注直史馆蔡延庆父褒故太尉齐之弟也,齐初无子,子延庆。后齐有子而褒絶,请复本宗,礼官以请许之。绍圣元年尚书省言,元祐南郊赦文,户絶之家近亲不为立继者,官为施行。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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