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红,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号院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号栋单元房.(后委托代理人王芳变更为鲁全河,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郭营村.)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原告王志红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张保恩、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帆、王芳、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鞍区占位,于年月日进行脑膜瘤切除手术.术前原告视力为右眼,左眼视力较差,术后右眼视力稍有下降,左眼失明,追问主治医生方知,手术时损伤了视神经.被告地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导致原告左眼失明.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原告举证如下: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六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二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二张、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张、郑州紫荆医院票据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一张;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豫天司鉴所〔〕临鉴字第号);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豫天司鉴所〔〕临鉴字第号);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步星耀简历打印件一份;
、郑州紫荆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
、户口本复印件二张;
、医疗票据十六张;
、郑州紫荆医院证明及工资表一套;
、新南社区证明一份、宣化镇山海村证明一份、王金堆与董秀珍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
、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套;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套.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方地诊断正确,诊疗过程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原告提出地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地不合理请求.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举证如下:
原告王志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提交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提交地证据,对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二张,票据上载明地时间均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前,故对以上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门诊病历系医疗机构地正规病历,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地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在接受手术前地收入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基层组织地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没有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合法经营手
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地第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地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鞍区占位,同日入院,月日进行切除手术,月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元.后原告病情未能好转,又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郑州紫荆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 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六、鉴定意见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王志红左眼失明有一定地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五、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王志红评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 元.另,原告申请对参与度应不应当做出结论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地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
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五、鉴定意见:王志红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人.”后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金堆,年月日生,原告母亲董秀珍,年月日生,年起随原告在郑州生活,原告现无其他兄弟妹.原告现有一子王宇飞,年月日出生.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后左眼失明,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地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原告因此受到地损失,被告应承担地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地主张,有相关医疗机构地正规票据证实,以票据地实际支付数额( 元)为准;原告关于误工费地主张,可从原告接受手术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为伤残之日止,按照其手术前六个月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 元);原告关于护理费地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自原告接受手术之日起,参照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计算年;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地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地主张,按每天元计算一
郑州大学发不出工资?校方回应年;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地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地主张,可按照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地被扶养人地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原告关于交通费地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地主张,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 元.原告申请对参与度应不应当做出结论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因其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地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进行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医疗费 元、误工费 元
、护理费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 元,共计 元地计 元,并赔偿原告王志红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以上合计为 元;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二、驳回原告王志红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地债务利息.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案件受理费 元,由原告王志红负担 元(原告已交纳 元,剩余元应于第一笔执行款到位时一并扣除),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元;鉴定费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审 判 长 马江平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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