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旧条例的不同点及分析比较
新条例在篇幅上并未做大幅度的调整,总共为30条,旧条例为28条,但新条例针对个体户的违法行为直接规定了处罚方式及金额(第21条、22条),而旧条例是通过《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条例细则)予以细化。同时,新条例增加了地方各级政府对个体户的扶持义务(第6条)、个体户营业执照的申办手续(第9条)、信息公开与交流制度(第15条、25条)、港澳台的个体户资格申请(第27条)及对个转私的鼓励(第28条)等内容,总体上还是沿袭了旧条例的风格,但也不乏亮点。
第一,准入门槛全面放宽。一是主体资格的扩大。旧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农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而新条例第2条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这样就使得个体户的经营主体资格不再受户籍及相关政策的限制,有助于该经营形式快速发展壮大;同时,新条例27条明确提出了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户工商户,进一步将个体户的申请资格扩宽。二是经营范围的扩大。旧条例第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
理业及其他行业,而新条例第4条2款明确,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对于个体户的申办,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新条例在扩大经营范围的同时,也尽可能地避免了旧条款中对于“其他行业”解释的不确定性,有助于提高申办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第二,申办手续有效简化。一是申办材料的明确。旧条例第7条规定,申办个体户需要提交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其中的“其他有关证明”可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也可以是指所在地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这种不明确的兜底条款事实上是给申办个体户增加了不少人为阻碍,而新条例第8条1款明确规定,需要提交的手续包括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不再规定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给申办主体带来了不小的便利。二是登记事项的简化。旧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个体户登记的事项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共8项,而新条例第8条2款取消了从业人数和资金数额的要求,同时取消了字号名称登记的强制性,可以由申办者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字号名称。实践中,个体户的从业人数已经完全突破了旧条例第4条的相关限制,具有几十甚至上百从业人员的个体户也普遍存在,因而新条例取消了从业人数的限制完全适应了当前个体户的发展需要,符合鼓
多一点就不准励、支持个体户发展的宗旨。
第三,服务职能全面提升。新条例改变了传统的由工商监管的单一模式,引入了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拓宽监管力量的同时,更是加强了对个体户的服务职能。新条例第6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15条要求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加强信息公开服务,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在金融服务方面,新条例第19条2款又新增了“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的条款。在个体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上,新条例28条规定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与此同时,新条例第14条2款根据国务院2008年批准取消个体户管理费的精神,再次明确了取消征收管理费,并规定办理个体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效降低了个体户的经营费用。这“四增两减”的施行,完全取代了旧条例重收费轻管理、重权力轻服务的传统理念,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服务义务和服务方式,对于推动个体户发展意义深远。
第四,处罚力度明显降低。旧条例的处罚主要是通过旧条例细则来展开的,涉及到的处罚事项主要包括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持假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未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四大类,前三类均涉及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又分为四种,一是擅自变更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二是擅自改变字号名称;三是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四是经营不准个体户经营商品,除第一种处罚在1000元以下外,其余三种也可以处5000元到10000元不等的。而新条例把处罚直接包含在第21条和22条,涉及到的处罚主要为三类:一是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新增);二是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该两类违法行为均处4000元以下;三是未办理变更登记,取消了未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处罚,将持假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涵盖在新条例的伪造行为中,最重要的是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罚完全简化,仅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并且新条例的处罚均未涉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体户处罚力度的明显降低,遵从了新条例对个体户总的指导原则,即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户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从上述四点明显变化来说,新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户这种灵活经营模
式对社会经济、众就业的积极作用,放开手脚,减少束缚,积极壮大个体经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富民政策。
二、新旧条例的相同点及实践探索
新条例不少条款,如第7条1款、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等条款都能在旧条例中到完全一样的表述,因而正如前面提到的,尽管新条例有很多亮点,有所突破,但主体框架和风格还是大体沿袭的旧条例。笔者认为,新旧条例最为核心的问题并未涉及,即个体户的经营流转问题。旧条例第9条2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而新条例第10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新旧条例对于个体户的出租、出借及转让形式均设置了处罚条款,也就是说对于个体户的经营流转还是持否定态度,不管它是以何种方式出现。在实践操作中,要实现个体户的全部转让,包括字号名称,必须先将个体户转成个人独资,再变更经营者,这种法律的障碍使得交易双方更愿意以出借、出租及全部转让的方式进行事实上的流转,并且该行为是屡禁不止,层出不穷,
说明个体户流转的法律规制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形式发展要求。新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和扶持个体户的发展,减少行政之手的干预,但在流转问题上却始终未做让步,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
从转让或者转租的形式上看,个体户的经营资格、财产设备以及字号名称等等都是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自由支配;再者个体户只要具备原先的法定条件,只是更换经营者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变更的形式来实现该个体户的流转,一方面便于交易双方的操作,加快个体户经营流转,打击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炒作的歪风,符合个体户灵活便捷的特性;另一方面,从工商管理的角度而言,对实际经营者的监管难度远小于名义的经营者,因为名义经营者很可能办理完执照后就进行转让、转租而不在经营地,在管理上就存在一定的障碍,实际经营者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更便于检查监督,一旦发生责任事故,也更有利于事后的追究和损害赔偿。
不过从总体上来说,新条例还是比较适应个体户的发展形势,拓宽了准入渠道,取消了从业人员限制,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强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服务职能,行政之手对个体户的干预明显降低,为个体户的进一步发展壮大提供了切实的制度保障。
本文来自:工商之家(www.315club) 详细文章参考:bbs.315club/thread-391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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