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正峰;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正峰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正峰
【当事人-公司】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胡正军山东康桥(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胡正军山东康桥(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轩枫胡正军
【代理律所】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于正峰;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正峰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交叉,且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关联亦系在2017年之后,故于正峰以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系关联公司为由,主张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于正峰陈述:我方认可2017年速特公司的法人变为修晓彤。我方认可速特公司与三特科技公司没有股权交叉。对于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停业我方不清楚,但是未注销。于正峰陈述:于正峰收到了10个月的750元,我方同意在总额中扣除750×10=7500元。一审中我方已经扣除了3000元,因此二审中我方同意扣除4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正峰经济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成立,双方
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故原审判决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向于正峰支付2014年至2020年期间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于正峰主张其在2011年3月到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至2020年期间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交叉,且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关联亦系在2017年之后,故于正峰以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系关联公司为由,主张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应在本案中扣除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正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0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于正峰负担10元。本于正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3: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如下: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成立。于正峰称于2011年3月到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由修相鹏支付,且于正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青岛三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性企业。于正峰在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钣金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为于正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9日,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为于正峰支付工资。2019年7月26日,于正峰在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20年1月13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1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正峰的伤残情况未达国家标准,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于正峰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正峰出院后再未回单位上班。于正峰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
4402.75元。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为于正峰支付受伤期工资750元。2020年7月8日,于正峰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20年7月3
1日申请撤诉。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称2020年7月13日向于正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提交运单详情打印件。于正峰称未收到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通知书。2020年7月31日,于正峰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3、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4、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500元;5、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19年防暑降温费3360元;6、支付2011年3月至2019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0元;7、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了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于正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0111元。二、被申请人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于正峰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09.7元。三、被申请人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于正峰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280元。四、被申请人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于正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五、驳回申请人于正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于正峰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于正峰于2020年7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于2020年7月31日撤回申请,但于正峰又于2020年7月31日重新申请仲裁。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称于2020年7月13日向于正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提
交运单详情打印件。但于正峰称未收到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通知书。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于正峰已收到其发出的通知,应视为于正峰未收到。于正峰要求解除与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
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
于正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02.75元,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11元(4402.75元×4),扣除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每月支付的750元,即3000元,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正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4611元。于正峰主张的2018年度及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的2018年度及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正峰2019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80元。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1月开始支付于正峰工资,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于正峰2019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日为2天(197天÷365天×5天),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正峰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09.7元(4402.75元÷21.75×2×200%)。于正峰受伤住院5天,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正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因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为于正峰缴纳社会保险,于正峰要求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于正峰经济补偿金26416.5元(4402.75元/月×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正峰与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正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4611元。三、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正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防暑降温费2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9.7元。四、青岛速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正峰经济补偿金26416.5元。五、驳回于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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