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密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08
【字 号】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施行日期】2022.06.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
正文
 
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2021年8月24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8日
 
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4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促进供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建立诚信档案。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在供热期满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县)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解决。
供暖投诉
  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既有住宅进行改造,逐步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或者直供直管到户。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计量方式、供热起止时间、供热价格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室温确定标准、室温不达标退费标准、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未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热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三)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