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供热收费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冬季供热,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财政、物价、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供暖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原则上供热单位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采暖费,并在热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约定时限进行收费;暂时不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也可委托单位、物业公司或业主代表代收用户采暖费,双方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委托收费合同,供热单位向代收用户采暖费的单位(或个人)按约定支付委托费。
财政拨款单位的采暖费在采暖期开始前,市、区两级财政应直接划拨给供热单位,并做到专
款专用,不得迟缴、欠缴或挪用;非财政拨款单位的采暖费由单位直接到供热单位交纳。
第五条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并逐步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有较大异议的,供用热双方均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测申请,所需费用由出现差错方承担。
封闭阳台、阁楼(按实际面积70%收取采暖费)、地下室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未封闭的室外阳台、外楼梯计入公摊面积的从建筑面积中剔除,不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发改委和通辽市价格主管部门关于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批复的文件执行。非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证是非居民住宅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居民住宅但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室内建筑层高超过3.6米时,采暖单位和个人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供暖温度。
福利院、敬老院非商业性用房执行居民用热价格。
第六条每年的9月20日至10月20日为采暖费的正常收费期。供热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情
况对用户缴费实行优惠政策,激励用户提前交费。热用户在9月20日前一次性全额交清当期采暖费,供热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有条件的供热单位,可以从每年的5月1日开始收费,热用户每提前一个月一次性全额交清当期采暖费时,可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10月20日以后交费的,供暖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供热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及时供热;对拒不交费的热用户,具控制条件的供热单位有权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基础上对其停止供热,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供热,供热单位应按实际的停热天数足2额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期间用户的采暖费,并且按日向热用户返还3‰的违约金;未达到规定的18℃(±2℃)或供用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热温度时,供热单位在接到用户投诉2日内到户查看核实,按测温平均值计算,双方无争议时,核实后按以下标准减免采暖费。
室内温度在15-16℃(含15℃)之间时,供热单位应减免热用户年度采暖费总额10%的采暖费;在此基础上,室内温度每继续降低1℃时,供热单位应按年度采暖费总额的5%减免采暖费;当室内温度低于12℃(不含12℃)时,供热单位只向用户收取年度采暖费总额25%的热耗补偿;当室内温度低于10℃时(不含10℃),供热单位免收热用户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原因给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因代理收费单位的责任给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委托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二)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因装修或维护结构、保温措施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非供热单位原因,致使因停水、停电而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室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供热中断的;供暖投诉
(六)经行政主管部门及具备资质条件的检验单位检验评定,确定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又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七)室外气温持续三天(含三天)以上低于设计规范(-20℃)的。
第九条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8月2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新建建筑入网后,当入住率达不到60%以上时,空房不可以申请报停。
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
并由热用户自行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办理停用热手续。
报停的热用户要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挂片式采暖系统按照采暖费总额的15%交纳;“地热”采暖系统一般不允许报停,如用户坚持停热,一楼和顶楼必须先交采暖费总额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其它楼层交纳采暖费总额3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并在供热期间允许供热单位入户查看,如果其室内实际温度无其它供热条件下稳定达到16℃(含16℃)以上,热用户要补交全额热费。拒不缴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的,视为正常用热。
第十条闲臵房屋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进行审批和调整。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采暖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对低保户等特困居民的采暖费采取社会保障等手段给予适当补贴。享受政府政策照顾的热用户,每年9月1日前,由科区各街道办事处、科区建设局、供热单位及有关部门提供基础名单及相关信息,经通辽市建设局审定,报市政府审批后,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冲突的执行本办法。通辽市各旗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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