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6.02.27
【字 号】鲁建发[2006]7号
【施行日期】2006.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鲁建发[200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
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七条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书和任职文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聘任文件(原件)。
  (三)热源配置情况的文字材料。外购热源的提供供用热合同(原件)。
  (四)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城市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
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验收资料(原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账(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章程、服务规范、服务承诺(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七)供热服务、及向社会公开情况(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辖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曰内做出初审决定;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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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省、设区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供热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再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及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或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责令供热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供热企业停业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进行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不应对供热服务造成不利影响。供热经营企业完成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l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供热经营许可证》作废,并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已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
术负责人等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l0个工作日内,向供热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供热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供热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对供热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接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l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供热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