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
正文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年)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
供暖投诉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
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