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立法征求意见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3.09.12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徐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立法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3-09-12 文章来源:未知 浏览量 1910次
  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3年9月30日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西三区224房间
  邮编:221018
  :***************
  徐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升空气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城市供热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协调处理供热方面的投诉。
  第三条 (部门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供热投诉。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城管、交通、水务、审计、环保、公安、物价、房管、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等所产生的热能,通过管网
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热能并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区域性热网公司。
  本办法所称转供热单位,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为居民小区等用户服务。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供热方式)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第六条  (投资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规划)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变更)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供热区域调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
  第十条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收取使用)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在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由热力生产与输配等设施建设投资人负责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专户储存,纳入财政账户监管。主要用于配套热源及其主干热网建设、热网更新维护,专款专用,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供用热设施建设)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或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建设供用热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方案应征求供热规划中所属供热单位的意见并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管网配置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施工方必须具有压力管道施工资质,同时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二条 (工程验收)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暖投诉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需到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条件)供热单位(转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在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转供热单位签订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居民小区的转供热单位须由业主委员会自主选择,逐步推行直供到户。
  第十六条 (供热质量)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