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大型区域锅炉房和地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或生活用热(含生活用热水、夏季制冷用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运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多种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或从事供热生产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集中供热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体,多种方式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逐步推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收费。
第八条在发生供用热纠纷时,可向供热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二)负责本市集中供热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研究与起草工作,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镇供热专项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负责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申报、运作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日常监管工作;
(五)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及供热行业协会的管理;
(六)负责修编本市集中供热技术规程和管理、质量、服务标准,组织供热行业培训和供热职业鉴定,负责供热节能审计与节能工作的开展,组织进行新技术、新设备、新管理经验的总结、交流与推广,提高节能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政,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凡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暂时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应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书面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规划审批文件抄送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具有分户计量
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凡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销售及产权证。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差别热价(即管网工程建设费)。差别热价用于热源及管网建设,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按照规划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热企业及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内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与用热单位的公共管网界线为用热单位的规划红线或建筑物院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对其所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定期检查、维护养护、更新改造,保障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与用热单位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对要求暂停供热的用热单位,应当提前10天向供热企业提出,并签订暂停供热协议。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企业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确需占用道路、掘路、砍伐树木的,
在采取抢修措施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抢修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做出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热能;
(二)公开办事程序,解答用户咨询,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对用户的报修请求及时处理;
(四)重大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五)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24小时或累计96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拆改、损坏或移动集中供热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管地沟内排放任何物质;
(三)利用供热设施设置广告、标牌;
(四)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安全范围间距内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五)擅自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六)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四章热交换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热交换站是将热源单位提供的蒸汽或者高温热水经过技术交换,再通过二次管网输送到最终用户(以下简称热用户)的供热转换设施。
第二十七条热交换站建设应根据供热规划和经济规模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热交换站按规定办理用热手续后,应根据用热规模进行设计、建设、投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使用单位)自主确定管理方式,并依法承担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和收费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热交换站资产归投资或建设单位所有。热交换站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应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为热交换站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保证。
第三十条接受供热企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检,服从供热管理机构调度,科学合理用热。
第三十一条按规程检修供热设备,确保供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严格按照规程操作运行管理,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达到摄氏18℃±2℃,不得低于摄氏16℃。
用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三十四条因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或运营方式不当,造成居民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给予热用户适当的经济补偿(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及时调节运行方式和水利平衡,发现庭院管网和户内设施泄漏、堵塞,做好日常维护。
第三十六条换热站按约定向供热企业缴费,逾期不交或上半年度热费未结清的,供热企业有权终止为其供热。
第三十七条需要改变供热范围用热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及时报供热企业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变更管理主体应报供热企业备案,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八条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启供热一次网主阀门;
(二)自行扩大供热面积;(三)私自转其他用户;
(四)减少正常供热量,影响居民的采暖效果;
(五)改变供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六)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第五章热用户管理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是供热单位通过热交换站(或供热企业低温网)为其提供热能的终端用户(包括单位用户和居民个人用户)。
第四十条热用户应配合、支持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室温检测工作。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收费等问题向供热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供暖投诉 (一)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交换装置;
(二)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三)擅自改动居室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缴纳用热费用。逾期不交费的,用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热费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用热单位可中止供热。
第四十三条已经供热的建筑,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未售出的,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能够做到分户控制的空闲确实暂不居住的热用户应交纳供热基本费用。
第四十四条政府建立供热保障金,对民政部门确定的优抚对象给予采暖费优惠和冬季供暖保障。第六章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市的技术规范化标准,制定并贯彻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重要的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符合国家标准的安
全识别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安全巡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定周期检验,检验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分户自管采暖设备由热用户承担日常安全运行、使用与监护的责任,发现问题及时报修;分户自管采暖设备生产厂家应设立维修站,建立用户档案,告知维修电话,负责热用户24小时维修服务,并对采暖设备进行法定周期检测。
第四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热用户必须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供、用热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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