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9.14
∙【字 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施行日期】2016.09.1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6年9月10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爱军
2016年9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改的规章(8件)
(一)《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供暖投诉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
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许可”。
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10.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及“(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
1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四十三条,即: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额1%至5%的,但不得超过1000元。
1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五条中的“市房产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二十七条中的“市物价局”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9号)
1.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房屋设施拆改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消防、电业、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设施拆改的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中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3.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建、公用”。
(五)《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三条中的“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环保、文化、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六)《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经查出,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至10000元。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2倍。
(四)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至10,000元。
(七)《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7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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