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5.11.02 |
施行日期 | 2005.11.02 |
文号 |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
主题类别 | 城市建设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已被修订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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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
供暖投诉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
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在热用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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