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生产地,毒资、毒赃和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
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的;
(四)体内藏匿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等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数量大”:
1.(MDMA)等类(甲基除外)100克以上;
2.、1千克以上;
3.、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500千克以上;
5.上述以外的其他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数量较大”:
1.(MDMA)等类(甲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以外的其他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
1.(MDMA)等类(甲基除外)不满20克的;
2.、不满200克的;
3.、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以外的其他少量的。
(四)上述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鉴定结论中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案件,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日前下发通知,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贯彻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和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了进一步加强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犯罪,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作讲话。座谈会在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根据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需要,对“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有关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审理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归纳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罪。对不同宗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者实施的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者在购买、运输
、存储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数量认定其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危害行为 盗窃、抢夺、抢劫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又走
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审理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活动等情节的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数量是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犯罪的需要,并参照复核的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向多人,在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在戒毒监管场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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