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公民都拥有⾃由的权利,所以刑罚中就约束公民⾃由⾏为作出了⼀定的规定。任何⼈不得侵权他⼈的⾃由,否则将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对其进⾏相应的处罚。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应的资料,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
原因⾃由⾏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由⾏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概念。关于这⼀理论的内涵,在⼤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由⾏为是由于先⾏⾏为即原因⾏为导致⾏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并且在⽆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刑事责任能⼒状态”以外,还包括“⾏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由⾏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为。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由⾏为是“有刑事责任能⼒的⾏为⼈由于⾃⼰故意或过失的⾏为,导致⾃⼰陷⼊⽆责任能⼒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原因⾃由⾏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1、⾏为⼈在实施犯罪实⾏⾏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造成⾏为⼈刑事责任能⼒障碍的⾏为被称为原因⾏为,某⼀犯罪的实⾏⾏为被称为结果⾏为。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为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但原因⾏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结果⾏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但结果⾏为时⾏为⼈没有刑事责任能⼒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这样,给刑法对⾏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为不可罚,⽽结果⾏为不当罚。这⼀特征也为原因⾃由⾏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为⼈在有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原因⾏为和因此造成的⽆刑事责任能⼒或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结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为与结果⾏为在时间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在发⽣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危害行为如果⾏为⼈在实施犯罪⾏为后才陷⼊刑事责任能⼒障碍,当然不成⽴原因⾃由⾏为;如果⾏为⼈不是由于⾃⼰的故意或过失使⾃⼰陷⼊⽆刑事责任能⼒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是由于其他的⾮主观原因(如误⾷⿇醉药)使⾃⼰陷⼊⽆完全刑事责任能⼒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由⾏为。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则需要借助刑法的其他理论,并具体结合案件事实,将其判定为意外事件,抑或是追究其他⼈的刑事责任。
原因⾃由⾏为主体范围的界定
外国刑法理论通说并未对原因⾃由⾏为的主体作出限定,即认为⼀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皆可能成为原因⾃由⾏为的主体。
我国有学者提出以下两类⼈不应成为原⾃由⾏为之适格主体:⼀类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另⼀类为有特殊⾝体素质的⼈(特殊⾝体素质是指⼀陷⼊到⽆责任能⼒状态中,便必有对他⼈实施暴⼒侵害的⾏为的素质)。
认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不能成为原因⾃由⾏为的主体的理由,⼤多是“就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履⾏义务是其法定职责。只要不是因为不可抗⼒或意外事件,其不履⾏义务的(故意或过失的)不作为⾏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论据是站不住脚的。何谓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不实⾏的⾏为。”这⾥所强调的不只是不实⾏,⽽且是在能够实⾏的情况下不实⾏。如果⾏为⼈使⾃⼰陷⼊⽆责任能⼒或限制责任能⼒状态⽽没有履⾏其义务,实在不是因为能够实⾏⽽不实⾏,的确是不能实⾏。因为⾏为⼈在⾏为时⽆责任能⼒,根据“责任能⼒与实⾏⾏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便不能追究⾏为⼈的刑事责任。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根据原因⾃由⾏为理论。
⾄于第⼆类⼈,对⾏为⼈明知⾃⼰⼀陷⼊到⽆责任能⼒状态中,便必对他⼈实施暴⼒侵害⾏为⽽故意使⾃⼰陷⼊到⽆责任能⼒状态的,似乎可以⽤⾏为⼈原因设定前后⼼理联系⼀致、精神结构未遭破坏
为由不认定其属于原因⾃由⾏为⽽直接以直接故意犯罪处理。但若⾏为⼈因过失使⾃⼰陷⼊到⽆责任能⼒状态中,上述理由便不能成⽴,这种情况若使⾏为⼈负刑事责任,只能⽤原因⾃由⾏为来解释。因此,不应对原因⾃由⾏为的主体加以限定。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原因⾃由⾏为的情况复杂,⼀般根据⾏为⼈陷⼊⽆责任能⼒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状态时的主观⼼理态度,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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