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述篇(第一条到十二条)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一般认为,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是资产阶级刑法学的奠基之作。于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当秉持分析、比较、历史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下则以刑法条文为主,以注释为辅,具体帮助刑法课程的复习。
一、刑法的概念与性质
1、法条列举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法条解释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它兼具阶级性质与法律性质,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产生于1979年,1980年正式施行。1997年对刑法作出了大修改,从而实现其统一性与完备性,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与保障功能,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也从此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
宪法是制定刑法的法律依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的实践依据。其任务在第二条已作表述,从主权政权到制度,再从经济基础到公民权利,最后上升到社会整体秩序和建设前景的角度,不可谓不完整。
刑法在章节设置上,分为编章节条款项六级结构。对于刑法的解释也有六种,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虽未明示而依目的属性与逻辑包含在适用范围之内)、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1、法条列举
第三条【罪行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2、法条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事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这个定义从内在性和外化性两方面阐述了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规定。也就是从罪成和罪刑两方面作出了定义。它有四个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刑期、禁止有罪类推和禁止重法溯及过往。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取消了原先的类推制度,增加了罪名及罪状列叙,重申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在司法运用中,要正确认定与判处刑法;在解释上,尊重国民可预测性。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原
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法条解释
刑法的空间效力,指的是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概括起来,有属地、属人、保护和普遍四大原则。
对于第6条中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河流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以及领空。“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主要指外交豁免特权、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执行权、特别刑法特别规定和港澳基本法例外规定。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中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属人管辖权第一注意是“可以”的选择性追究方式,第二要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则一定要追究。
“外国人”包括持外国国籍的人以及无国籍人。
在普遍管辖权中,只有当犯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我国才能对罪犯实施管辖,除非引渡给相关国家,否则应当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予以惩处。
本法第四章第八节即诉讼时效的规定。刑法的失效指的是自然失效或者宣布失效。刑法的溯及力指的是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主要有四种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曾作出司法解释,“处刑较轻”指的是:法定最高刑较轻;若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若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则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
犯罪总论篇(第十三条到三十一条)
一、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概述
1、法条列举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众集体所
外在事实特征。
的要件,时间、地点等为选择要件。马克思曾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故而我国刑法惩处的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意识是其内在原因,非清醒状态、不可抗力以及身体受到强制的动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其外化表现,即必须由思想转化为外在动静才能成为危害行为。形形的危害行为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包括利用自己身体、物质性工具、自然力、动物和他人实施的行为。不
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义务性是其构成前提;有能力履行是其必要条件;不履行是其关键。不作为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需要区分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前者只是一种危害行为,后者还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在作为与不作为之外,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和控制,对于其属于何种形式尚有较大争议。危害结果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指的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属于也包括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构成与非构成)。危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客观的、具有因果联系的、具有侵害性和多样性的。对于危害结果的分类,可分为物质性与非物质性,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个复杂的问题,它具有
客观性(不考虑主观是否认识)、相对性(链条中抽出)、时间序列性(因在先果在后)、条件性和具体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复杂性(多因或多果)、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其他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有(所有)条件说、(最重要)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责说(风险说)。
二、犯罪主观方面
1、法条列举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2、法条解释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的是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故意或过失)、犯罪目的及动机三种因素。其中罪过是必要要件,其他二者为选择要件。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要求对行为本身内容与性质的明知,对结果的认识,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犯罪对象、手段等);不要求明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会”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必然发生,二是可能发生。明知情况下所抱的心理态度就是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前一种与“会”结合形成直接故意,后一种与“可能”形成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的犯罪故意大体表现为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或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犯罪结果发生、不计后果的突发性犯罪、出于藐视法纪等动机实施的不特定危害结果的放任。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
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只预见到了可能性”;意志因素是排斥与反对的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中的“应当预见”是指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我国采取主观标准为依据、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衡量方法,即具体分析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该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指的是对与危害结果的无认识态度。过于自信指的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而主观上认为可以根据自身的能力、技术或者外部条件可以避免,从而实施了错误的行为,碰运气的不能认为是过于自信。
>危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