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作者:***
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1期
摘 要: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以及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构成要件上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名的认定一直存在困难,导致污染环境罪难以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和裁判宗旨
2012年7月,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某将副产品硫酰氯交由被告樊爱东处理。27日凌晨2时许,被告樊爱东、王圣华、蔡军三人开车至高青县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35吨硫酰氯倾倒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毒气,造成邹平县韩套村百名村民呼吸系统受损,一人死亡;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827.44元。7月28日,王圣华被抓获归案,樊爱东、蔡军投案自首。①
2013年6月19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国家规定,向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主要争点
本案双方对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存在不同主张,污染环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哪些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是什么?
危害行为 (二)法律规定和相关解读
本案所涉犯罪之一为污染环境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存在争议。本文依据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认为应包括故意、过失两种:依据体系解
释的方法,在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中可以分析出故意犯罪的体现。例如,第一条规定,凡“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实践中,通过“私设、利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中都存在着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明知,行为人至少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犯罪行为以具有违法性为前提,行为人应当是实施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且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客体方面,由于污染环境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因此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是环境管理秩序。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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