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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
摘要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危险犯的规定,理论界对危险犯更加的关注,但在现有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危险犯中危险结果与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的区分却很少有人提到。本文就由危险犯引出行为的危险要素及危险结果的区别,并就行为的危险要素、危险结果两者具体的判断区别上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危险要素 危险结果 危险犯
作者简介:马晶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14-02
一、行为的危险要素
危害行为 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仅是因为该行为客观上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还因为该行为极有可能造成某种结果,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破坏现实的社会秩序。
著名学者张明楷将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分为广义和狭义。行为(广义)的危险又可以分为三类来考虑:第一是行为(狭义)的危险,或者说是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第二是作为经过的危险的实现;第三是作为结果的危险。 豍行为的危险要素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本文所说的行为本身所具有危险十分接近狭义的行为的危险概念—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此时危险性是作为行为的一种属性而出现,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是指行为本身所附带的,不以外在环境影响而改变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性。
行为的危险要素指的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危险从语言学上来说,是指遭受损害或者失败恶可能性。也就是“危险”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一种可能性。而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笔者又将其理解为是一种客观的危险性,“危险”相对于“结果”而言,是一种向危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而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客观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也是实实在在
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想象的危险性。行为中本身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是危险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这种可能性就无法存在危险,当然这种可能性尚未成为“结果”,在其成为结果的过程中,均有危险的存在,在这个过程中,危险性的具体存在形式是不一致的,危险从开始时是行为的性质或属性,到后来,危险有了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行为造成的特定事实状态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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