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试卷二第41题)
A.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也是研究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我国学者原先在研究因果关系的时候往往走进了两个误区:一个是将哲学中的因果关
系简单地套用到刑法中来;另外一个是不注意区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之间的区别,总觉得有了因果关系,就必须进行结果归责。在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主要采取社会相当性的标准进行判断,但是一定要区分有因果关系不一定要进行刑事归责,因为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一个纯事实的客观判断,即事实判断,而是否进行责任的追究则是一个价值判断,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层次的问题。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前者的判断采用条件说,但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就一定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考查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的前行为为
危害行为发生后一定危害结果提供了条件或者说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即使有介入他人的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客观事实,一般就可以认为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介入行为或者客观事实独立地、完整地造成了危害结果,则一般认为,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三十年前诞生于德国并影响世界许多国家刑法理论的“客观归责理论”为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一系列可判断性和操作性的标准。这个理论是由韦尔策尔的弟子――罗克辛(Roxin)教授率先提出的,并在德国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其基本观点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判断)与结果归责问题(价值判断)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条件说,但是在结果的归责上采用客观归属理论,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提前转移为对行为本身的判断,其本质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细化和精致化,试图克服构成要件的形式性,而直接赋予构成要件中实行行为的实质性,即这种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具体可以展开为以下几条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法益)制造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时(例如,行为人基于信赖原则而实施的行为和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降低风险的行为中,就没有制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在具体的危害结果中实现了该危险,才能把这种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人。
2、即使某个结果表现为由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但是在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不包括阻止某种危险或者效果,则不能将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行为。(危险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常态,以及是否升高了危险?)换言之,行为人所实现的危险必须处于构成要件的有效范围内,才能把由危险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那么,哪些是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危险?哪些又是法律所容许的危险?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排除法则的方法,将那些不是制造风险的行为从风险创设行为中加以排除。
首先,行为人必须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危险,如果采用排除法,就是哪些是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①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已经存在的危险,排除客观归责;例如,当丙向乙攻击头部时,甲为减低乙被击中头部的风险,乃出手推了乙一把,结果乙的手臂受伤,此时这种受伤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甲。②因果过程欠缺支配性之因素或者说这种风险并非法定的侵害保护客体的形式,或者说,行为人没有制造或者没有以中药的方式提高危险时,排除归责。例如在雷雨中叫人散步,不幸被雷击毙,就不能进行归责;③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律上重要的危险,但是该危险是法律所允许的,排除客观归
责。例如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容许危险和信赖原则;只有当行为超越被容许的危险,才创造了一个其实现可以被归属为作为构成要件性行为的结果的危险。④假定的因果经过不排除对行为的客观归责,即没有这样的行为也会发生的结果,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当死刑执行官为了执行死刑而正准备按开关的时候,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复仇而推开执行官,自己按下开关将死刑犯电死,也是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但是只改变自然的具体的因果经过,则排除归责。
其次,行为人实现了法律不被允许的危险:①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在当时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实现时,就排除了归责的可能性;②在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可能实现,但由于其他因素的改变,导致偏离常规的风险实现,也不能归责,但是如果这种偏离在刑法规范上没有重要意义,则可以把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例如,把人扔到水里,企图淹死他,但被害人最后不是被淹死,而是被撞倒桥墩上而死,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③行为人不是以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容许风险的不寻常实现,也应该排除归责。例如后面的司机从右边违规超车,动作惊险,把前面的司机给吓死(心脏病发作),这虽然实现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但是这种方式不能认为是法律上规定杀人罪的重要方式;④在采取合法的替代行为也不可避免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应该排除归责。例如日本的法律规定,货车在超自行车时必须与自行车保持在1.5米以上的间隔。如果货车司机在间隔只有0.75米的情况下超车,此时骑自行车的人自己不小心倒下被货车压死。
此时即使他们两个间隔在1.5米以上,骑车人仍然会被压死,这时就不能进行结果的归责。
最后,这种结果的出现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①参与他人故意的自我危险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贩卖给毒瘾患者,后者使用后死亡,贩除了承担贩卖罪的刑事责任之外,就不应该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又如,小患有性病,明确告诉嫖客,嫖客春风一度之后,得了此性病而死,同样不能追究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②受害人同意行为人给自己造成危险时,即自我冒险行为或者自伤行为,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很多体育竞赛就是如此,在相约赛车或者叫出租车司机开快车时,如果发生事故,这个结果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③制造的危险已经转移到他人负责的领域时就应该排除归责。例如交警将违章的汽车拦住后,在对司机的进行训话,这时后面一辆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到该违章的车辆,这时,违章的司机就不需要对该事故负责,因为此时的危险已经转移给交警了;④不具备规范保护目的关系之结果。
例如,发生在一个日常生活的例子,即甲和乙都骑着自己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前后行进,甲骑在前面,因为没有车灯,与迎面过来的也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丙相撞,甲、丙两人因相撞深受重伤。如果跟在甲后面行驶的乙骑的自行车有车灯的话,就可以避免甲和丙相撞事故的发生。虽然乙骑着没有车灯的自行车在黑暗中行驶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乙的行为也显著增加了甲和丙相撞的危险性(有因果关系),但是却不能将他们相撞受伤的结果归责于乙,因为禁止骑没有车灯的自行车的法律是为了让别人看清自己,防止别人与自己相撞,从而保护骑车者本人,而不是为了给别人照明用的,从而保护别人不受到伤害(刑法只要求我们不要损人,不要当坏人,但没有要求我们要当圣人,一个
普通的法律人只要不损人――这是底线就可以了,但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除了不损人外――还必须努力去做好事)。如果对乙进行归责的话就违背了该规范的目的。
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的一个理论发展和细化,但是并不是说该理论就完美无缺了,该理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例如,危
险创出或者增加之概念应属于实质违法性问题之判断,而非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规范之保护目的或者规范之保护范围极为抽象和不明确,以此来作为构成要件之类型的·形式的判断基准并非妥当。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详细可看:①东吴大学陈子平教授:《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苏俊雄教授:《从因果关系学说到新客观归责理论之巡历》,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
②台湾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林东茂教授:《从客观归责理论判断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载林东茂著:《危险犯与经济刑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印行;③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所许玉秀教授:《走出主观与客观的迷思——一个不(太)不谦虚的尝试》和《检验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客观归责的理论是什么?》,载许玉秀著:《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和煦论坛编辑小组1997年出版;④许永安:《客观归责理论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的意义》,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⑤冯军:《刑法中的客观归属理论》,载冯军:《刑法问题的
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笔者曾经有过论述。1[1]本题答案:ABCD。
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06年试卷二第2题)
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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