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危害行为
在当前社会中,随着私家车出⾏的便利提升,越来越多的不⽂明驾驶⾏为也随之出现,危险驾驶是会构成犯罪的。在法律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的⾃然⼈,⽽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的⾝体符合要求的⾃然⼈。笔者认为,对于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完全刑事责任能⼒的⾃然⼈,如果此类⼈驾驶汽车,肯定为⽆证驾驶,然⽽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把⽆证驾驶的⾏为列为危险驾驶罪认定的⾏为,其实,⽆证驾驶的⾏为在笔者看来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同样也是相当⼤的。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第⼗⼀条规定,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要求为18周岁,所以,对于16周岁⾄18周岁的我国公民来说是不能取得驾驶资格的,那么,这类⼈如果不存在酒后驾驶汽车,即属于⽆证驾驶机动车辆。既然驾驶机动车是⼀种专业技术类⼯
作,对于⽆证驾驶汽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当之⼤的,并不会轻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该把⽆证驾驶也认定于其中。这样才会更完善我们此次⽴法的初衷。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特征
危险驾驶⾏为实际上是⼀种⾏为对某种法益存在⼀种潜在的威胁,是⼀种状态,并不需要⼀定有危害结果的产⽣。⾏为⼈做出该种⾏为时到底是个什么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为⼈是对⾃⼰⾏为的⼀种放任的⼼理状态,对危害结果的发⽣存在着⼀种间接故意,因为就⾏为⼈本⾝来说他⼀定知道他的⾏为会发⽣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但是他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同时,危险驾驶罪是⼀种⾏为犯、危险犯,并不是结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险驾驶⾏为,因此,只要⾏为⼈有此⾏为就⼀定是故意的,不可能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这正是此罪名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了。
3、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健康和⽣命以及公私重⼤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并不要⼀定要有危害后果的产⽣。《刑法修正案(⼋)》新增危险驾驶罪的⽬的,是将⽣命、健康、财产等个⼈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多数”是公共交通安全这⼀概念的核⼼。因此,不特定或
者多数⼈的⽣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法确定,⾏为⼈对此既⽆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为的危险或⾏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或增加。“多数⼈”,则难以⽤具体数字表述,⾏为使较多的⼈感受到⽣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的⽣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为仅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的⽣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特征
醉酒驾驶、飙车是法条中规定的⾏为⼈犯此罪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形只是危险驾驶的客观⾏为中最具代表性的两⽅⾯,显然还很不完整,⽐如后驾车、⽆证驾车、严重超载驾驶、驾驶私⾃改装的或者报废的车辆等情形的。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百三⼗三条之⼀【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处拘役,并处罚⾦: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管理⼈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百三⼗三条之⼆【妨害安全驾驶罪】对⾏驶中的公共交通⼯具的驾驶⼈员使⽤暴⼒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扰公共交通⼯具正常⾏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在⾏驶的公共交通⼯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互殴或者殴打他⼈,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似乎已很明确,但⼀涉及危险驾驶的刑事个案,到底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其他的侵害⼈⾝、财产权益的相应具体犯罪,在很多情况下都变得模糊不清。但认定犯罪的主观⽅⾯存在困难,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刑法理论存在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主观罪过的问题只有当事⼈⾃⼰最清楚,⽽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些具体客观⾏为、举动及⾏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的认识可能存在⼀些偏差,应该说这也是⼈类认识论的⼀个客观规律。譬如,甲与⼄有仇,甲捅了⼄数⼑致⼄重伤,在不能确定其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甲的⾏为到底构成故意杀⼈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迫于民意压⼒,司法机关或倒向被告⼈,或倒向被害⼈,或以犯罪后果选择罪名进⾏客观归罪。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刑事个案上,应当加强司法技术研究,提⾼侦查技术,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在不能判定⾏为⼈主观罪过时,应坚持“疑罪从轻”原则,以刑罚较轻的犯罪进⾏定罪处罚,防⽌客观归罪和以犯罪结果、民众情绪选择罪名;同时,党委、⽴法、⾏政、司法等要形成合⼒,加强对依法治国的宣传,增强法律对民众的影响和引导⼒,降低民众对司法个案的影响。
店铺⼩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具体如上。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