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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思潮
结合案例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一章 案情介绍案例展示。甲某系珲春某煤矿矿主,从2007年起经营小煤矿。2017年5月,珲春市矿务局对市内的小煤矿进行安全大检查,多次要求甲某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消除安全隐患。甲某多次下煤井检查后自认为是安全没有问题,向矿务局安全部门打报告说按照局安全部门的要求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2017年6月,珲春地区连续下雨,珲春市矿务局要求煤矿为了安全各煤矿不能下井开采。但甲某在利益的驱动下仍让工人下井采煤。因连续下雨煤井顶层压力加大加上立柱以及加承办质量差导致煤井顶层坍塌,造成采煤工人四人死亡。
危害行为由案例引出的相关问题。问题:(1)运用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说明甲某的罪过形态。(2)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笔者认为,甲某的行为主要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矿务局多次要求甲某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消除安全隐患。甲某多次下煤井检查后自认为是安全没有问题,向矿务局安全部门打报告说按照局安全部门的要求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甲某向矿务局报告说按照其要求更换,但甲某实际上并未更换安全设备,因此,甲某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2)矿务局要求煤矿为了安全各煤矿不能下井开采,但甲某在利益的驱动下仍让工人下井采煤。在本案中,矿务局的要求使甲某已经能够预见到下井采矿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然让工人下井采矿,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3)因连续下雨煤井顶层压力加大加上立柱以及加承办质量差导致煤井顶层坍塌,造成采煤工人四人死亡。本案中,死亡人数较多,情节特别严重,考虑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二章 本案涉及的刑法理论概说根据对案例的初步分析,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主要涉及到的刑法学理论主要在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之间的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与认定等方面。现对以上理论进行简要说明,作为本案的理论根据。
间接故意三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的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在本案中,甲某在矿务局发出禁止下井开采的通知后,在利益驱动下仍然让工人下井采煤,明显违反了矿务局下发的有关通知,甲某存在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是追求危害结果即伤亡事故的发生,而是希望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并且,甲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因此,从这个方面来看,甲某的行为并不属于间接故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错误的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已经预见”,就是行为人能够预见结
路 亮
(延边大学 吉林省延吉市 1330000)
摘 要: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四要件的认定程序交织在一起,同时进行。由于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具有内在性的特质,这也就使犯罪主观方面的司法认定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文章论述的主线是从一案例展开分析并讨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标准。
关键词:犯罪主观方面;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果可能发生,行为人曾预见过结果的发生,而且由于行为人否认了结
果的发生,故从结局或者整体上说没有认识结果的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继续实施行为的主观原因。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
本案中,甲某多次下煤井检查,说明甲某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甲某多次下煤井检查自认为是安全没有问题,说明甲某凭借自己的主观经验,认为自己的安全设施没有问题,并且基于此,甲某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章 法理分析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内部规章而还坚持实施,但是其并不是希望或者是放任危害结果即伤亡事故的出现,已经预见到但认为凭其经验或者其他因素,轻信不可能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所以行为人意识到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并不等于对其行为会造成矿难事故严重后果有意识,也不能说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对甲某的行为,不能以故意论处。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对甲某的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方面:(1)矿务局多次要求甲某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消除安全隐患。但甲某实际上并未更换安全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立柱和夹层板均属于安全设施,立柱主要起支撑作用,其受力作用很大,因此对于老化或者不合格的设备应及时更换。在本案中,甲某未及时更换设备,其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2)矿务局要求煤矿为了安全各煤矿不能下井开采,但甲某在利益的驱动下仍让工人下井采煤。在本案中,矿务局的要求使甲某已经能够预见到下井采矿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甲某轻信能够避免,仍然让工人下井采矿,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构成要素;
(3)因连续下雨煤井顶层压力加大加上立柱以及加承办质量差导致煤井顶层坍塌,造成采煤工人四人死亡。本案中,死亡人数较多,情节特别严重,成立重大事故犯罪。
由此可见:甲某系煤矿矿主,属于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系特殊主体;甲某主观上并不追求事故的发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在客体上涉及煤矿的劳动安全;在客观方面,甲某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从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综上所述,甲某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甲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参考文献[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版[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七版[3]牛忠志、刘俊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2年8月
[4]马俊杰:《矿难中的刑法问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8月20日
[5]刘艺涵:《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的界分进路》,厦门大学硕士论文2018年3月